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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京佳景贸易有限公司、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791刑初60号
案件名称潍坊京佳景贸易有限公司、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京佳景贸易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潍坊高新区银枫路322号中阳金丰名苑综合楼南4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诉讼代表人谭XX,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人郭某,潍坊京佳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嘉勇,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XX、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乔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佳景”公司)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京佳景”公司为潍坊高新区银枫家园小区19号、21号楼提供“澳柯玛”品牌的阳台壁挂太阳能。

“京佳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郭某为牟取更大利益,未经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济南市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购买无商标标识的壁挂太阳能,从临沂市购买“澳柯玛”商标标识,并将该商标标识加贴在无商标标识的壁挂式太阳能上向银枫家园小区销售252台,非法经营数额1089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郭某决定并具体实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

2、被告单位违法所得只有10万余元,数额较小,并提供购买主机、辅材及人工费用的单据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系“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在潍坊地区的经销商,被告人郭某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自2011年5月始,被告单位为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潍坊高新区银枫家园小区安装“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

2012年12月,被告单位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京佳景”公司为潍坊高新区银枫家园小区19号、21号楼提供“澳柯玛”品牌的阳台壁挂太阳能。

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为牟取更大利益,未经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济南市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购买无商标标识的壁挂太阳能,从临沂市购买“澳柯玛”商标标识,并将该商标标识加贴在无商标标识的壁挂式太阳能上向银枫家园小区销售252台,非法经营数额1089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青岛澳柯玛太阳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带有“澳柯玛”商标标识的太阳能产品照片,证明正牌“澳柯玛”商标标识的太阳能产品情况。

(2)潍坊高新区银枫家园小区安装的带有“澳柯玛”商标标识的太阳能产品照片,证明假冒的“澳柯玛”商标标识的太阳能产品的情况。

2.书证(1)商标注册证、变更、转让证明、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澳柯玛”系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营业执照、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的带有“澳柯玛”商标标识的太阳能属假冒商品。

(3)银枫家园项目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安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的银枫家园小区19号、21号楼澳柯玛太阳能供货数量为252台、总价为1089900元。

(4)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中阳银枫家园19、21号住宅楼共252户,该公司赠送的252台壁挂太阳能是由潍坊京佳景有限公司提供,单价4325元,合计1089900元。

(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自然情况,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

(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系被抓获的事实。

(8)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单位是独立法人。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青岛澳柯玛太阳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部部长)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其公司接到潍坊高新区银枫家园小区多个用户澳柯玛太阳能热水器报修电话,公司安排售后人员上门维修,发现安装的澳柯玛牌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是假冒澳柯玛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发现该小区高层(19号楼、20号楼、21号楼)约256台热水器系假冒澳柯玛注册商标的产品。

(2)证人张某(青岛澳柯玛太阳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证言,证实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是澳柯玛太阳能在潍坊地区经销商,该公司为银枫家园小区多层安装的太阳能是澳柯玛品牌;

高层安装的是澳柯玛品牌壁挂太阳能,但这些太阳能不是从澳柯玛公司购买,经检验是假冒澳柯玛商标的产品。

(3)证人李某乙(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潍坊一个郭姓客户从其公司购买了一批没有商标的壁挂太阳能,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具体联系业务的业务员忘记是谁了,当时也没有和郭姓客户签订供销合同。

(4)证人王某(中阳房地产审核部主任)证言,证实潍坊高新区银枫家园小区19.21号楼内安装的澳柯玛壁挂太阳能是郭某、谭颖负责购买、安装的,共计252台,总价1089900元。

(5)证人谭XX(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潍坊京佳景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中阳房地产公司签订银枫家园小区太阳能安装合同,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合同约定的是安装澳柯玛品牌的太阳能,但具体从哪里购买的其不清楚。

(6)证人辛某(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向银枫家园等小区销售过澳柯玛品牌的太阳能,太阳能应该是从澳柯玛公司进货的,该公司是否从济南宏力购买过太阳能其不知道。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给银枫家园小区高层住户安装的澳柯玛品牌阳台壁挂式太阳能不是从澳柯玛太阳能公司购买的,是从“济南宏力”公司购买没有贴商标的太阳能,然后从临沂一家公司购买了“澳柯玛”品牌的商标粘贴在太阳能上,冒充“澳柯玛”品牌太阳能。

从“济南宏力”公司一共购买了大约有200多台太阳能,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银枫家园小区四栋高层中北面两栋高层是其安装的太阳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为牟取更大经济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的辩护人虽然辩称违法所得只有10万余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潍坊京佳景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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