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辉,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龙,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先后取得“皇爷”、“张新发”、“雄究究”的商标所有权,其中“皇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雄究究”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张新发”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汤某辉从“蔡老板”(真实身份不明)的手中购得伪造的“张新发”、“雄究究”、“胖哥FANS7”、“伍子醉”等品牌的槟榔包装袋。
被告人汤某辉将其中购得的“张新发”品牌槟榔包装袋30000个(套)、“雄究究”品牌槟榔包装袋2000个(套)销售给被告人龚某龙。
上述销售的伪造品牌槟榔包装袋上有非法制造的“皇爷”、“张新发”、“雄究究”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4000个(含非法制造的“皇爷”注册商标32000个、非法制造的“张新发”注册商标标识30000个、非法制造的“雄究究”注册商标标识2000个)。
被告人龚某龙购进上述伪造的品牌包装袋后,将其中伪造的张新发品牌槟榔包装袋11000个(套)销售给胡某,将伪造的张新发品牌槟榔包装袋18000个(套)销售给鲁某平。
上述销售的伪造“张新发”品牌槟榔包装袋上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000个(含非法制造的“皇爷”注册商标标识29000个、非法制造的“张新发”注册商标标识29000个)。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汤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龚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鲁某平的证言,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声明,鉴定证明,检查笔录,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销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汤某辉、龚某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静审 判 员 张花人民陪审员 钟萍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