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力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0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25××××.X),并至今有效。
太力公司发现奇塑公司正在制造、出口与太力公司申请外观专利相同的吸盘产品,而奇塑公司并未获得太力公司的授权,属于侵权产品,侵害了太力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奇塑公司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在深圳海关出口的过程中,专利权人申请了深圳海关扣押涉嫌侵权专利权的货物,深圳海关已经依职权扣押7件涉嫌侵权的货物。
故太力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奇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太力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奇塑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奇塑公司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4、太力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由奇塑公司承担;
5、奇塑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奇塑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二)太力公司滥用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X。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
2015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太力公司的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1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向太力公司出具了《深圳海关关于缴纳担保金的通知》。
2014年12月24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向太力公司出具了深关知字【2014】第116号《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称应太力公司申请,已对奇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申报出口的、涉嫌侵权���力公司“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ZL20132055××××.6)专利的8164个吸盘予以扣留。
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太力公司诉奇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专利号:ZL20132055××××.6)案件【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号】中,太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奇塑公司生产的“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1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奇塑公司生产的“双层架、(R88106)餐具杯&整体、毛巾架、浴室架、80cm双层毛巾架、直发器座架带吸盘、(R67021)餐具杯&整体”各两件。
太力公司确认,原审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查封的“双层架”上的吸盘是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调取该证据。
原审法院依法提取一个吸盘进行���对。
太力公司、奇塑公司均确认该吸盘存在于“双层架”上。
吸盘由上部五金件和下部的塑料件通过螺丝连接在一起,五金件完全罩住塑料件,仅有塑料件的侧面裸露在外。
吸盘底部有一个标贴,上注明“EVERLOC”,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揭开标贴,可见吸盘塑料件底面。
太力公司确认吸盘的塑料件系案件的侵权产品。
奇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标贴上的“EVERLOC”系其出口国外公司的商标。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记载,太力公司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视图共六幅视图和一副立体图,产品的设计要点为A部为环形,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产品为吸盘,包括底盘和中部凸出物。
从主视图看,产品有一个内圆环,即为A部。
从左、右、俯、仰视图看,底盘侧面呈塔状,底部为带一定厚度的圆环,圆环上为厚度��为其两倍的圆台。
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从后视图看,底盘外圈为虚线状条纹,内圈为数组双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发散状图案。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太力公司专利进行比对,太力公司主张两者构成完全相同,奇塑公司同意太力公司的比对意见。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由底盘和中部凸出物组成。
底盘分为圆环和圆台,底盘外圈均为虚线状条纹,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从主视图看,两者均有一A部内圆环。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太力公司专利产品中,圆台的厚度约为圆环厚度的两倍,圆环厚度小于圆台的厚度,被控侵权产品中,圆环的厚度大于圆台的厚度。
2、太力公司专利产品中,底盘内圈为数组双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发散状图案,仅有一圈圆点,且每个圆点均对应双线中间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中,底盘内圈为数组“U”形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图案。
“U”形线底部并未完全连接上,两边各对应一个圆点,更靠近中间凸起部分还分布有一圈圆点,每个圆点均对应“U”形线底部中间位置。
奇塑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苏苏证民内字第3249号公证书。
2、申请号为201310405292.2、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发明专利打印件。
3、(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认证材料。
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
奇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以证据3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2014年12月16日,瑞士施维茨州注册律师MLawJoserfShabo由Lachen/SZ授权担任此视频的公证人,兹证明:其已在互联网上观看名为“EVERLOC安装德语版”的YouTube(www.YouTube.com)视频(http://YouTube.com/watch?v=”GhHa”2z-fro);此视频采用德语说明的方式,分10步显示如何使用Everloc系统;
该视频由“IngoKlughardt”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发布。
MLawJoserfShabo因此亲自制作了一个视频,其中显示了其如何打开互联网并在YouTube上观看“EVERLOC安装德语版”视频。
相关DVD以及该视频的屏幕截图包含在此确认和认证函中。
MLawJoserfShabo在该认证函中签字。
2015年2月5日,瑞士联邦总理AlessandraManoiero确认MLawJoserfShabo在前述认证函中的签字已得到法律认可,AlessandraManoiero在官方认证中签字并加盖了瑞士联邦政府办公厅的印章。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领事蒋晓茗在(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文件中证明前面文书上瑞士联邦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和AManoiero的签字均属实。
该认证材料后附有9幅视频截图,且在视频截图下均标注“EVERLOCINSTALLATIONDEUTSCH”、“Publishedon1Oct2013”。
第2���视频截图显示了产品的立体图,由圆盘部分和中间凸出部分组成。
底盘侧面呈塔状,底部为带一定厚度的圆环,圆环上为圆台,圆台的厚度略小于圆环。
圆台顶部有直径小于其顶面的圆形内凹。
圆台顶部外圈均匀分布有一圈“┐┎”为一组的图案,内圈均匀分布为数条竖线。
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第3幅视频截图显示了产品的主视图,底部背面有为略凸出的内圆环。
将上述视频截图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由圆盘部分和中间凸出部分组成。
底盘侧面呈塔状,底部为带一定厚度的圆环,圆环上为圆台,圆台的厚度略小于圆环。
圆台顶部有直径小于其顶面的圆形内凹。
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2、底部背面有略凸出的内圆环。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视图上的装饰图案不同。
视频截图中的产品圆���顶部外圈均匀分布有“┐┎”为一组的图案,内圈均匀分布为数条竖线。
被控侵权产品中,圆环上有一圈虚线状条纹,圆台内圈为数组“U”形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图案。
“U”形线底部并未完全连接上,两边各对应一个圆点。
更靠近中间凸起部分还分布有一圈圆点,每个圆点均对应“U”形线底部中间位置。
太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指控奇塑公司构成制造、销售、出口侵权,没有奇塑公司在国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当庭不能提供合理维权支出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号传票、民事裁定书、《深圳海关关于缴纳担保金的通知》、《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2014)苏苏证民内字第3249号公证书、发明专利打印件、(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认证材料、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太力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吸盘(08)”,专利号为ZL20143025××××.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也确认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太力公司专利产品均系吸盘。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太力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圆台厚度、后视图装饰花纹处存在细微差别,其��结构、形状则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太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奇塑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首先,奇塑公司提供的视频截图来源于www.YouTube.com,经过瑞士相关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领事予以认证,奇塑公司亦提交了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本,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域外形成证据的要求。
第二,奇塑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上均注明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该视频的发布时间早于太力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形式要件。
第三、奇塑公司提供的视频截图下方均注明“EVERLOCINSTALLATIONDEUTSCH”,瑞士公证人亦表明其观看的系“EVERLOC安装德语版”视频,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张贴有“EVERLOC”的标贴,奇塑公司确认“EVERLOC”系出口国��公司的商标,以上事实相互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视频的真实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视频截图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案件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太力公司专利、现有设计三方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太力公司专利、现有设计主视图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中的装饰花纹与太力公司专利、现有设计的后视图中的装饰花纹均不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太力公司专利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与现有设计也有一定程度的相似,需要进一步分析后视图的装饰花纹对太力公司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首先,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吸盘,该吸盘的后视图所体现的装饰花纹被五金件完全覆盖,销售者在购买时无法看到该装饰花纹。
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主视图,即底部的内圆环。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主视图的内圆环相较于被覆盖的后视图的装饰花纹对吸盘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更具有影响力。
其次,设计要点是指太力公司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
太力公司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中的内圆环,因此该设计特征相较于后视图中装饰花纹对太力公司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更具有影响。
现有设计已经完全公开了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后视图中的内圆环,且现有设计的时间早于太力公司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被控侵权产品亦利用了现有设计已公开的上述设计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奇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太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太力公司要求奇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太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太力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奇塑公司提供的(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最高院的众多案例均确认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互联网网页具有可修改的特性,网页中公布的时间并不必然表示该证据公开的时间。
对于从网络下载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该证据上载的时间及该证据是否经过修改的证明,否则该证据不应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奇塑公司在举证上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要求,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1、奇塑公司可以委托“EVERLOC”公司在做公证前的某一天上传涉案视频,并将发布时间虚假的标明为“2013年10月1日”,然后再做公证和认证手续,那么就可看到现在视频的显示结果。
奇塑公司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视频上传的时间,因为��证书公证时间在2014年12月16日,公证员并没有见证2013年10月1日该视频的发布,也不知道该视频是否经过修改,公证人员只是在2014年12月16日看到了视频上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
2、类似这种情况,假如为国内公证书,则不能确认视频时间的真实性,不能因为是国外证据就认定其真实性。
(二)YouTube网站声明对网页内容失实不负责,故(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认证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1、www.YouTube.com网站在中国大陆无法登陆,太力公司在国内无法验证该视频证据的真实性;
2、太力公司在香港登陆www.YouTube.com网站以及翻译件,在第9条的免责声明中,该网站说明了对“错误或内容失实”不予担责。
(三)(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认证材料中的视频上传方“EVERLOC”与奇塑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
1、奇塑公司的产品是给“EVERLOC”贴牌的,贴牌的商标是“EVERLOC”,也就是说奇塑公司与“EVERLOC”是利益共同体;
而在www.YouTube.com网站提供的视频是由“EVERLOC”提供,因此,“EVERLOC”有提供假证据的动机。
2、“EVERLOC”商标持有人为MARCSCHILDKNECHT,而该商标持有人MARCSCHILDKNECHT曾经给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正兵发送邮件,该邮件中提供了另外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人明确表明了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做评论,这份公证书与(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公证书对同一个视频作公证,两者矛盾,因此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四)太力公司有证据证明视频上传时间可以修改,根据太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国内的公共服务平台的视频上传时间是可以修改的,同样“EVERLOC”是www.YouTube.com网站的注册用户,“EVERLOC”有自己独立的账户和密码,“EVERLOC”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修改上传的视频内容以及��频显示的发布时间,且该网站对用户自己上传的内容真实性不作确认和担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太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由奇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奇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太力公司提出的(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公证书的证据真实性不应确认的问题。
1.YouTube网站为全球最大的视频网站,其生成时间应当具有公信力,其用户上传时间是该网站自动生成的,不存在太力公司所诉称用户可以虚假标明发布时间的问题。
根据计算机使用常识,例如word文件,只要我们修改原来内容,马上存档时间就变更为修改时间,若YouTube视频内容经过修改,其时间也应更新为修改时间。
2.关于太力公司所提出需要奇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YouTube证据没有经过修改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奇塑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应当发生转移,太力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奇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过了修改;
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但是并不表明我们主动承担了举证责任,专利复审委在对外观201430429981.2吸盘(21)审查过程中,在双方都没有对YouTube证据内容存在质疑的情况下,审查员自己找到的证据作为无效理由的,且对YouTube证据的认定实际上属于对于2011年9月15日一则新闻的一个过度解读,网址是http://it.sohu.com/20110915/n319417593.shtml,该新闻是翻译过来的,翻译过程中出现了错误,事实是该解读和认定与实际情况是不一致的。
YouTube网站的软件说明以及相关的实际操作也验证了在上传时间不变的情况下,视频内容是不能更改的。
3.至于太力公司提出的8009号复审决定,与本案完全不同。
一是该案件发布的网址是其自己公司的网址,不是大型的第三方发布平台;
二是该决定是2005年的,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已经经过了较大修改,电子数据已经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因此法律适用已经不同。
(二)关于太力公司提出的YouTube网站无法登陆的问题,奇塑公司在越秀区广州皇冠假日中心酒店可直接登录YouTube网站,不需要任何代理,经询问得知,该酒店向电信部门申请并付费即可直接登陆,这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专利法新颖性考量是在全球范围内的,这是一个公知常识。
关于太力公司提出的YouTube公司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的问题,这是一个网站管理的常规条款,不应影响对事实本身的认定。
(三)关于EVERLOC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一是奇塑公司不认识该视频发布者,根本无法获知视频发布者的账号和密码;
且是澳大利亚��做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内有三个视频文件,其中包含本案一审时提交的YouTube证据,另外有一个是大型超市Howards公司自己上传的视频,该视频和证据9、10目录内所列的产品是吻合的,涉案专利在Howards上传的YouTube视频公证书内也有清楚的图片展示。
二是即使有利害关系,不应影响对该视频已经在2013年10月1日已经公开的事实认定;
三是根据证据显示太力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一直跟EVERLOC公司有业务往来,显然双方都有业务往来,Marc先生没有必要顾此而失彼。
至于太力公司所提到的marc先生的邮件和公证书,太力公司的证据不符合域外证据规则,退一步讲也未发现两个公证书之间存在矛盾的内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专利审查决定;
2、声明书;
3、免责声明及翻译件;
4、商标的详细信息;
5、QQ邮件;
6、(2015)粤中石歧第10368号公证书;
7、(2015)粤中石歧第10526号公证书;
8、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7125号);
9、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7127号)。
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网站允许对已经上传的视频进行编辑修改。
经质证,奇塑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5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
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网站与YouTube这样的国际大型网站的公信力是无法相比的;
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证据9显示视频时间不可更改。
被上诉人奇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苏苏证民内字第3249号公���书,证明现有设计成立;
2、201310405292.2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证明现有设计成立;
3、(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认证材料,证明现有设计成立;
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已进入无效程序;
5、(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
6、(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翻译,证据5、证据6证明现有设计成立;
7、201310404140.0一种吸盘罩及吸盘,证明现有设计成立;
8、201320554884.6一种具有密封胶的吸盘,证明现有设计成立;
9、Howard超市宣传册公证书;
10、Howard超市宣传册翻译件,证据9、证据10证明现有设计成立;
11、香港公证书(档案号为:CT/C36/15/12047号),证明YouTube视频资料内容不可更改;
12、Richard的采购公证书;
13、Richard的采购公证书翻译件,证据12、证据13证明该产品已经销售;
14、Marc的采购公证书;
15、Marc的采购公证书翻译件,证据14、证据15证明该产品已经销售;
16、太力公司的宣传册,证明现有设计成立;
17、Marc在广交会上拿到宣传册的声明、翻译、广交会的回复、太力公司与Marc之间往来的发票,证明来源合法、Marc声明的真实性以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太力公司与Marc有吸盘产品业务往来;
18、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
19、2014年12月24日深圳海关扣留侵权货物通知书,证据18、证据19证明在太力公司申请专利前,奇塑公司已经准备生产;
20、2015年3月16日塑料配件交货的邮件,证明在奇塑公司在更改设计前的订单情况;
21、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邮件以及2014年4月、5月奇塑公司与模具供应商之间的合同;
22、上述邮件的翻译件,证据21、证据22证明生产本案查封的集装箱TEC-2订单项下产品以及与铁件供应商的沟通过程与确认信息,证明先用权成立;
23、吸盘(10);
24、吸盘(10)无效决定,证据23、证据24证明太力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
25、吸盘(24);
26、吸盘(24)无效决定,证据25、证据26证明太力公司将奇塑公司产品项下的每个部件都申请专利,太力公司滥用国家资源,企图重复获利;
27、太力公司针对奇塑公司产品申请的部分专利汇总及部分专利打印件;
28、太力公司起诉奇塑公司的诉讼情况,证据27、证据28证明太力公司利用专利进行不正当竞争,提起多起诉讼,滥用国家司法资源,企图重复获利;
29、报价单、付款单,证明开模具的周期是较长的;
30、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出货明细、被查扣产品TEC-2的报关单,证明证据19扣留通知书项下显示的货柜为该产品;
31、Howard在YouTube上的截图,证明Howard目录的真实性。
经质证,太力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对证据16、证据17、证据20至证据22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18、证据19、证据23至证据28��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9至证据3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太力公司、奇塑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奇塑公司以(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公证书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www.YouTube.com)视频所示的外观设计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奇塑公司提交了以(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公证书的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视频资料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该证据系电子数据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由于电子证据的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
因此在以电子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应根据电子证据的类型以及案情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定。
对于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内容与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发布时间及内容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内容、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明确判断。
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如果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在本案中,对于本案YouTube网站视频资料的证据效力,应结合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一)对于证据的合法性。
本案电子证据经瑞士相关公证机构以公证的形式取得,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领事予以认证,奇塑公司亦提交了相关中文译本,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域外形成证据的要求,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2015)瑞领认字第0000180号公证书显示,以普通用户身份登陆YouTube网站,可见该网站于2013年10月1日发布的“EVERLOC安装德语版”视频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近似的吸盘,并显示有较完整的外观设计。
YouTube网站系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视频网站,具有较好的管理手段。
在此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网站提供相关技术支持或者存在人为删改的情况,该网站上网页视频显示的发布时间与真实的发布时间通常一致。
太力公司提交了声明书、(2015)粤中石歧第10368号、第10526号公证书作为反证,欲证明YouTube网站不对网页真实性负责,以及该网站上视频的发布时间可以修改,且修改后的网页视频名称未发生变化。
但是,该公证书显示的是国内公共服务平台上视频上传时间的修改情况,并非针对YouTube网站上的视频,故该证据与其欲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太力公司的抗辩和反证,奇塑公司还提交了香港公证书(档案号为:CT/C36/15/12047号)进行证据补强,以进一步证实YouTube网站视频内容和发布时间的真实性。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YouTube网站在“服务条款”中提示“您可以使用增强功能来调整现有视频,但不能通过这些功能来使用全新的视频文件取代现有的上传内容”。
该公证书还以例证的方式显示,如对YouTube网站视频使用“剪辑、加长、添加效果(效果、文本、音频)”等编辑功能,该视频的上传时间随之更改,同时在形成一个新视频的同时,原视频仍然保留,而非覆盖原视频。
对此,太力公司未能再就此提供反证。
因此,从太力公司、奇塑公司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太力公司提供的反证并未能实质性削弱(2015)瑞��认字第0000180号公证书的证明力,故奇塑公司以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视频内容和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
(三)对于证据的关联性。
YouTube网站显示该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视频所示的吸盘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YouTube网站视频所示的吸盘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问题。
经一审庭审比对,太力公司对奇塑公司关于视频所示的吸盘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的比对意见不持异议,太力公司在二审中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该部分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奇塑公司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视频所示的吸盘外观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奇塑公司提出的��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奇塑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已成立,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本院无需再作进一步评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太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