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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柱与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胡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31号
案件名称徐天柱与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胡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天柱,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胡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徐天柱,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12号(佛山市霖轩淳工艺品有限公司车间一),组织机构代码:L8437986-5。

经营者:胡华,总经理。

被告:胡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模,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天柱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以下简称“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天柱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百福林家具厂及被告胡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床(2001)、专利号ZL201530077794.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床(2001)、专利号ZL201530077794.7】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回。

1、原告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市场公开展览和销售,没有新颖性;

2、原告专利与已有产品基本类似,没有创造性;

3、根据专利检索,原告专利与已有专利基本类似;

4、两被告在庭前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也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77794.7、名称为“床(2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4月6日。

本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提交了(2015)粤江江海第008270号《公证书》,并当庭提交了被诉��品实物。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9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的“霖轩淳工艺品有限公司”内一车间(当时进入该车间内看见一墙上有“瑞木”字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了“1.8米趟门衣柜”1个、“五门衣柜”1套、“形象大床”1张、“床头柜”2个、“1.8米地柜”1个、“单边柜”1个、“大理石餐台”1个、“1+2+3沙发”1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物款,自称为“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员工的人员出具《收据》(No8004980)1张(加盖“佛山市高明区福林家具厂财务专用章”章印)、《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订单号:1501000043)2张、《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订单号:1500900001)1张、被告百福林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注册号:440684600303064)1张、被告百福林家具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编号:粤税字42242319640529001201号)1张、《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申请号:16975887)1张(被告胡华申请注册“瑞木”为商标)、《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1张、《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复印件(No:C15-WT3488)一份共11页、广东佛山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宋鑫”的名片1张、产品小册1本(封面印有“瑞木”标识,内页介绍“广东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家具企业”)。

公证人员封存上述物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有“瑞木家具”、“广东佛山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12号”,包装内含有上述公证取得物品。

两���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取证封存物品系两被告提供,确认上述证据中所含标识“瑞木”为被告胡华申请注册的商标,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并确认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及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均不存在,系在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两公司名称。

本案被诉产品包含在上述公证取证所获产品中,其形态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比对,两者均由床头和床身组成,床头两侧有椭圆形边框,椭圆形边框之间为皮质软包,软包上有若干等分线,床身有四根横梁,床脚位置的横梁有弧线内凹的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1、原告专利床头软包中间的线条有水滴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该设计;

2、原告专利椭圆形边框后方有��头支撑,被诉侵权设计仅有椭圆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要素相同,二者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同,构成近似。

两被告确认原告所述上述区别点,并认为:1、从主视图看,软包两侧床头立柱位置,被诉侵权设计有四条线槽设计,原告专利没有任何修饰;

2、从右视图看,原告专利下脚床腿位置与两条弧形朝同一方向,有火炬状的造型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是呈花瓣形的设计;

3、从右视图看,原告专利床板下侧有起支撑作用的两个支架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认为虽然床头靠背软装上水滴设计存在区别,但是二者都是椭圆形靠背,且边框与皮质设计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判断,会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或者二者来源于同一系列设计,并不能有效区分,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两被告认为皮质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经本院比对,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横向床板及垂直床头支撑板呈直角组合结构,支撑板均为长条状椭圆体,并有椭圆形外包层,床板均为四脚支撑,靠近床头的两脚均呈方体;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的床头支撑板外包层有滴水状凹陷,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该凹陷;

2、原告专利的床尾两支撑脚侧面左、右两边向同一方向呈弧线弯曲,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床尾两支撑脚侧面左、右两边呈反方向对称弯曲;

3、原告专利床头椭圆体后方有支撑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该支撑设计;

4、原告专利床板下侧有支架,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原告专利及被诉侵权设计被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部位在于床头及支撑脚,该两处虽存在差异,但该���异相对于体积较大的床体而言,仅属存于细节,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两被告提交了“珀美胡桃”产品图册、平面布置图、网页截图、龙家具宣传图册、照片、协议等,拟证明上述证据中反映的相关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此相关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出具图册制作主体的相关资质信息,无法确认制作主体是否存在,图册亦未显示制作时间,不能证明形成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

原告认为平面布置图、网页截图没有来源证明,没有布展具体时间,照片无制作主体和制作时间,协议没有原件,协议当事人亦未到庭质证,协议没有显示与被诉侵权设计有任何关联。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确认。

另查明:被告百福林家具���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者是被告胡华,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家具。

原告因两被告侵犯其不同专利权向本院提起八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25-2632号。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后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书,以其已就原告专利无效问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但其未提交相关受理申请的凭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公证书》、产品图册、平面布置图、网页截图、龙家具宣传图册、照片、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时撤回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这一诉讼请求,属处分己方权利,本院确认。

被告胡华在庭审时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未提供相关单位的受理凭据,在无相关证据动摇原告专利效力的前提下,其中止审理申请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及其如何承担责任。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因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反映该证据准确的形成时间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故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采纳。

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及其应如何承担责任。

因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利。

从公证取证的购买被诉产品经过、被诉产品外包装含有两被告对外经营使用的公司名称及被告胡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被告百福林家具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两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方面,可认定两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两被告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0000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徐天柱的专利号为ZL201530077794.7、名称为“床(2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徐天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天柱负担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胡华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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