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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黑0110刑初311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库某某(均另案处理)系亲属关系,2015年起,三人为牟取利益,经预谋,通过在微信上发布销售高仿的假冒三星、苹果牌注册商标移动电话机的广告信息,在买方支付定金或全款后,李某某将定金转账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从哈尔滨市大世界写字楼1809号进货并发货,李某某、张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库某某负责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取货,张某某或库某某冒充同城快递给买方送货,收取余款,按照剩余货款的3%计算赚取运费到付手续费。

1、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万能的李哥”分别以1450元、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高仿三星牌2014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未作鉴定),周某某在微信支付定金200元后,库某某冒充同城快递快递员上门送货,并收取剩余货款2000元、运费到付手续费80元。

李某某、张某某各非法获利200元。

2、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给胡某某高仿的假冒三星牌2014移动电话机7部,合计销售金额9900元,胡某某微信支付全款。

李某某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送货。

李某某获利1400元、张某某获利1150元。

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微信账号“单身沉默”通过微信销售给于某某高仿三星2015手机11部,双方商定每部手机价格1850元,合计销售金额20350元,于某某微信支付定金800元,李某某将定金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库某某负责送货至约定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58号香坊区人民医院,并收取货到付款手续费800元。

李某某非法获利3050元、张某某非法获利800元、库某某送货非法获利800元。

4、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单身胖子”销售给单某某“爱玩”账号高仿的假冒三星牌2015型号移动电话机6部、9198型号移动电话机5部,双方商定每部价格分别为1850元、1820元,销售金额合计20200元,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定金1000元,运费到付手续费按剩余货款的3%计算。

李某某将该笔定金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送货地址给单某某送货。

李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张某某总计非法获利1660元。

经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三星牌手机均系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合计519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合计56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4起,实施犯罪金额总计价值519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坦白犯罪,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亲属张某某、库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通过手机微信发布销售假冒三星、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的广告信息,在买方支付定金或全款后,李某某将定金转账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从哈尔滨市大世界写字楼1809号进货并发货,库某某负责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取货,张某某或库某某冒充同城快递给买方送货,收取余款。

1、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万能的李哥”分别以1450元、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假冒三星牌2014型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未作鉴定),周某某通过在微信支付定金200元后,库某某冒充同城快递快递员上门送货,并收取剩余货款2000元、运费到付手续费80元。

李某某、张某某各非法获利200元。

2、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给胡某某高仿的假冒三星牌2014型移动电话机7部,合计销售金额9900元,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全款。

李某某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送货。

李某某获利1400元、张某某获利1150元。

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微信账号“单身沉默”通过微信销售给于某某假冒三星牌2015型手机11部,双方商定每部手机价格1850元,合计销售金额20350元,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定金800元,李某某将定金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库某某负责送货至约定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58号香坊区人民医院,并收取货到付款手续费800元。

李某某非法获利3050元、张某某非法获利800元、库某某非法获利800元。

4、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单身胖子”销售给单某某“爱玩”账号假冒三星牌2015型移动电话机6部、9198型移动电话机5部,双方商定每部价格分别为1850元、1820元,销售金额合计20200元,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定金1000元。

李某某将该笔定金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送货地址给单某某送货。

李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张某某总计非法获利166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起,销售金额51900元,非法获利565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事实。

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11月间,他们分别通过微信与李某某相识,相继购买了李某某销售数量不等的假冒三星牌、苹果牌手机。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李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笔记本电脑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圆通速递详情单证实李某某向周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单某某销售数量不等的假冒三星牌、苹果牌手机的事实。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圆通速递详情单上填写的字迹与库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5、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三星牌手机并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生产制造的产品,系他人冒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犯罪,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本案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56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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