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申永清日用百货店。
经营者申永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申永清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申永清日用百货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