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咸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喜洋洋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安排公司业务员销售明知是未经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喜洋洋公司)授权生产使用了安徽喜洋洋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农资产品。
2014年1月至8月,广西喜洋洋公司共销售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商标的品名为“红红火火”、“二甲四氯钠”、“火羊羊”、“海天之蓝”、“百草枯”的农药共计175292元。
2014年10月13日和16日,南宁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在对广西喜洋洋公司位于南宁市高新区永宁村丁坡7队的二处仓库进行检查,查扣了贴有安徽喜洋洋公司所有的微笑老人头头像的商标的多种农药:红红火火41%草甘膦异丙胺盐(规格:1000克*12/箱、4千克*4桶/箱、15千克/桶)共计297箱,海天之蓝41%草甘膦异丙胺盐(规格:4千克*4桶/箱)共计279箱,20%百草枯水剂(规格:900ML*12瓶/箱)共计100箱,二甲四氯钠(规格:25克*300袋)共计7箱。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160319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马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金额为175292元,数额较大,未销售的产品价值1603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但提出以下辩解:(1)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商品金额没有指控的数额那么多;
(2)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应认定为单位主管人员;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及库存的部分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担任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喜洋洋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
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某安排公司业务员销售明知是未经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喜洋洋公司)授权生产使用了安徽喜洋洋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农资产品。
广西喜洋洋公司共销售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商标的品名为“红红火火”、“二甲四氯钠”、“火羊羊”、“海天之蓝”、“百草枯”的农药共计的农药共计175292元。
2014年10月13日和16日,南宁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在对广西喜洋洋公司位于南宁市高新区永宁村丁坡7队的二处仓库进行检查,查扣了贴有安徽喜洋洋公司所有的微笑老人头头像的商标的多种农药:红红火火41%草甘膦异丙胺盐(规格:1000克*12/箱、4千克*4桶/箱、15千克/桶)共计297箱,海天之蓝41%草甘膦异丙胺盐(规格:4千克*4桶/箱)共计279箱,20%百草枯水剂(规格:900ML*12瓶/箱)共计100箱,二甲四氯钠(规格:25克*300袋)共计7箱。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160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时间及经过。
4、关于分子公司人员任命的通知,证实2012年5月23日,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任命马某某为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5、仓库租赁合同,证实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租赁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村丁坡7队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的地方作为储存化肥和农药的仓库,租期至2016年3月3日。
6、商标使用授权书、买卖合同,证实安徽喜洋洋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与安徽省安庆市兴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将老人头商标授权安徽省安庆市兴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
7、出库单、托运单、收款凭据、收货确认单、仓库库存表,证实2014年1月至8月,广西喜洋洋公司销售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商标的品名为“红红火火”、“二甲四氯钠”、“火羊羊”、“海天之蓝”、“百草枯”等农药的情况。
8、扣押清单、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实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该公司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村丁坡7队的仓库储存农药、化肥进行扣押,扣押涉案农资物品一批。
9、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证实扣押涉案农资产品均为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10、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份在广西喜洋洋公司工作,期间帮忙在公司仓库中给红红火火41%草甘膦异丙胺盐(规格为15公斤蓝色桶装)、红红火火41%甘草膦异丙胺盐(规格为4千克白色桶装)贴过安徽喜洋洋的商标,以上产品也曾销售过一部分。
11、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广西喜洋洋公司的职员,马某某在担任广西喜洋洋公司法人代表期间,销售明知是未经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使用的安徽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的农资产品。
2014年1月至8月,广西喜洋洋公司共销售安徽喜洋洋公司商标的品名为“红红火火”、“二甲四氯胺”、“火羊羊”“海天之蓝”、“百草枯“的农药共计23万余元。
尚未销售的库存假冒安徽喜洋洋注册公司的产品约17万元。
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起其从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购买了红红火火41%草甘膦(规格为15千克/桶)180件、红红火火41%草甘膦(规格4千克*4桶/箱)和海天之蓝41%草甘膦(规格4千克*4桶/箱)一共37件、红红火火41%草甘膦(规格为1000克*12瓶/箱)5件,金额共计50275元。
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2月起从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陆续购买红红火火41%草甘膦(规格为15千克/桶)、海天之蓝41%草甘膦(规格4千克/桶)等农药共计7185元,其中草甘膦6690元,二甲四氯495元。
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2月至3月份从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购买红红火火41%草甘膦(规格为15千克/桶)10000元。
1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2-5月份,陈某1从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购进红红火火41%草甘膦(规格为15千克/桶),吸汁必灵(规格为3g/800包)共计7400元。
因业务员要求先不要付款,以上货款仍未支付。
1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6-8月份从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购进二甲四氯胺(规格为25克*300袋)9件,单价247.5元,销售金额2227.5元、二甲四氯胺(规格为25克*200袋)9件,单价165元,销售金额825,共计,3052.5元;
红红火火41%草甘膦(规格为4千克/桶)20件,单价为243元,共计4860元;
百草枯(规格为900g/12瓶),单价为259.5元,共计5190元。
17、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负责宾阳、上林两县的公司销售业务,曾在喜洋洋永宁村的仓库中看见过15公斤蓝色桶装的液体性农药。
1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20日起正式在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主要包括支付公司的各种费用、几张等,期间广西喜洋洋货款都是经其手支付。
1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至8月,其在担任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安排公司业务员销售明知是未经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使用了安徽喜洋洋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农资产品,共销售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商标的品名为“红红火火”、“二甲四氯钠”、“火羊羊”、“海天之蓝”、“百草枯”等农药。
被扣押的贴有喜洋洋商标的产品,大部分出厂的时候就已经贴好在产品和外包装箱子上,只有少部分厂家生产的时候时间比较急,有些产品没来得及贴上商标就随货一起发来给其公司,其公司自行贴上商标。
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月至8月广西喜洋洋公司共销售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商标的品名为“红红火火”、“二甲四氯钠”、“火羊羊”、“海天之蓝”、“百草枯”五类产品金额共计175292元以及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假冒商标的品名为“红红火火”、“二甲四氯钠”、“火羊羊”、“百草枯”的产品价值共计160319元2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扣押涉案产品的概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金额为175292元,未销售的产品价值160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马某某作为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单位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单位犯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及库存的部分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陆某1、陆某2等证人证言、出库单、收货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农资产品一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月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