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59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
委托代理人:罗丹。
委托代理人:钱梁。
被告:江文琴。
委托代理人:林荣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
委托代理人:程鹏。
被告: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波。
委托代理人:李新萍。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为与被告江文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8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同方公司申请追加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决定追加酷维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酷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酷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酷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梁、罗丹,被告江文琴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酷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注册号为11611441的“清华同方”文字商标,及注册号为1222907的图形商标。
原告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获得众多荣誉,并在消费者中获得良好的口碑。
原告的商标经长达17年的持续使用并在全国多种媒体的宣传推广,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二零一一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同方”注册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还取得了国家计算机和行业协会颁发的各项荣誉。
原告经查询发现,江文琴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发布标注原告商标的商品及其参数、照片、交易信息等,并进行实际销售,该侵权产品上的“清华同方”标识与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和第1161441号文字商标相比,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完全相同,图形完全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江文琴在淘宝公司的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淘宝公司对被告江文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江文琴提供的证据,涉案产品来源于酷维公司,故酷维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江文琴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文字商标和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江文琴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江文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江文琴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080元;
五、江文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淘宝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七、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江文琴店铺中的侵权商品信息;
八、酷维公司对江文琴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同方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文琴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80元,同时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原告同方公司撤回了第一项、第七项诉讼请求。
原告同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1614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商标合法持有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03月20日止。
2.第12229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合法持有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
3.201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原件、201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复印件、商标驰字[2005]第1号文件复印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5年认定驰名商标清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2011年度(2011-2014)北京市著名商标,原告的“同方”注册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各项荣誉的事实。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333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922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江文琴开设的网店“杭州IT精英批发渠道”系在淘宝公司平台上经营的店铺;
江文琴在其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参数及照片;
江文琴所售的侵权产品能够真实购买;
原告为取证而购买江文琴的侵权产品花费1580元;
江文琴销售侵权产品;
江文琴除销售侵权的一体机商品外,还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鼠标等计算机周边设备。
5.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江文琴销售侵犯同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清华同方苹果超薄一体机电脑”的事实。
6.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原件在(2015)杭余知初字第760号案件中)、购买江文琴侵权商品的费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付费用的事实。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许可北京同方清芝商用机器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8.催款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北京同方清芝商用机器有限公司催要商标许可费的事实。
9.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北京同方清芝商用机器有限公司拖欠的商标许可费60万元的事实。
10.股权转让合同、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北京同方清芝商用机器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事实。
11.销售数据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一体机电脑的销售单价及销售总额的事实。
被告江文琴答辩称:一、江文琴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的。
江文琴通过淘宝网站向原告销售的一体机TF-Z和键盘鼠标TF-V两项产品,均向酷维公司合法购买的。
江文琴通过合法进货渠道,经与酷维公司商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购买上述产品。
且原告提供证据中,从江文琴处购得商品的外包装上也清晰注明生产厂商及生产厂址均属酷维公司,这与酷维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也是一致。
因此,江文琴合法取得销售产品的事实是确定的。
二、江文琴不认为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江文琴与酷维公司购货商谈过程,有充分理由相信酷维公司提供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酷维公司向江文琴提供了酷维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深圳同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同方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
《授权书》中明确授权酷维公司享有对一体机TF-Z和键盘鼠标TF-V系列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权利,使得江文琴确信酷维公司销售行为是合法的。
江文琴收到的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名和地址都和酷维公司营业执照上一致,商品型号和授权书上一致。
且江文琴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授权有效期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内。
故,江文琴不认为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江文琴无须承担责任。
根据《商标法》,江文琴没有销售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若原告有证据证明酷维公司和深圳同方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及销售协议是不合法的,授权书是无效的,酷维公司提供的是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江文琴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也是向酷维公司合法购买的,且购买时对该商品的合法性进行过审查,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请江文琴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408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要求江文琴赔偿214080元的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上的金额,是明显近10倍高于市场价格,不切实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文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广州酷维电脑有限公司是正规的生产厂家的事实。
2.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是经过品牌授权的,且商品型号和销售时间都在授权范围内的事实。
3.第615976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22290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含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16144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含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通知书、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授权证明书复印件、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深圳同方公司有商标使用权,并和酷维公司签定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事实。
4.订货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事实。
5.酷维公司业务员杨利军提供的涉案商品参与公开的公益活动的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正规的事实。
6.原告与酷维工厂业务员杨利军沟通的部分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酷维公司业务员表示涉案商品已经取得授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公司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再次,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941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目前该店铺已关闭的事实。
被告酷维公司答辩称:一、酷维公司代理销售“清华同方”商标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授权,不构成侵权。
1、酷维公司代理取得“清华同方”商标的使用权系基于深圳同方公司的合法授权。
2014年3月,酷维公司与深圳同方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以及《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深圳同方公司授权酷维公司生产和代理销售“清华同方”牌显示器TF-W、一体机TF-Z、键鼠TF-V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酷维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深圳同方公司支付了品牌授权使用费35万元。
之后,深圳同方公司向酷维公司颁发了品牌授权书。
2、酷维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深圳同方公司具有品牌授权资格。
深圳同方公司与酷维公司签订品牌授权合同时,提供了原告的授权证明书以及“清华同方”商标的相关资料,且该七份资料加盖了深圳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注明了以上资料仅限于授权酷维公司生产和代理销售“清华同方”品牌显示器TF-W、一体机TF-Z、键鼠TF-V系列产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内容。
深圳同方公司与酷维公司签订上述授权合同时,告知酷维公司其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并获得同方公司的授权。
酷维公司通过全国企业信用系统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网站证实了深圳同方公司的最大股东为北京同方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投资公司),其出资额为2805万元,出资比例为45.98%,而同方投资公司是原告全额出资设立,同方投资公司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二、酷维公司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酷维公司销售“清华同方”商标产品未取得合法授权,但基于酷维公司是基于深圳同方公司的授权并支付了授权使用费,且深圳同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使酷维公司确信其有合法授权的资格,酷维公司的无权销售行为不存在恶意。
在一定意义上,酷维公司也是受害者。
为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酷维公司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20万元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
四、本案的根源是基于深圳同方公司的授权,深圳同方公司授权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该公司清楚,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将深圳同方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其诉请。
被告酷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深圳同方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
同方投资公司是深圳同方公司的最大股东,出资额2805万元,出资比例45.98%。
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同方投资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
5.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6.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8.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9.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3-9均加盖有深圳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3-9共同用以证明深圳同方公司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清华同方”的注册商标,具体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证第1222907号(图形)、第1161441号(文字)的事实。
10.深圳同方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一份;
11.委托生产合同原件一份;
12.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原件一份;
证据10-12共同用以证明深圳同方公司与酷维公司签订生产和代理销售合同,授权酷维公司使用“清华同方”商标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事实。
13.业务凭证、交易已被受理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酷维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深圳同方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品牌授权使用费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文琴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6,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11,均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酷维公司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指控酷维公司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关系。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酷维公司提供的。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酷维公司的销售行为有直接关系。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酷维公司有直接的关联。
证据7-11,因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注意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一年的许可使用费是20万元,由此可见,酷维公司也是受害人。
原告同方公司对被告江文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盖有酷维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深圳同方公司的盖章,且深圳同方公司也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该授权书本身不合法。
证据3,对两个商标注册证无异议;
对授权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授权证明书从内容上看是原告出具给深圳同方公司的,但是经原告多方查证,原告并未查到有过向深圳同方公司授权商标的记录;
对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而原告向江文琴购买产品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相距3个多月,且该定货合同的收货人既不是江文琴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此外,江文琴在浙江温岭,酷维公司在广东广州,双方为一台价值1000余元的电脑产品专门订立一份合同,并不符合交易常理,故不能推断出涉案侵权产品是基于该份合同向酷维公司购买。
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时间、地点、人物。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江文琴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酷维公司对被告江文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酷维公司提供。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定货合同上加盖的酷维公司的公章,与酷维公司的公章不一致。
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同方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作为信息平台发布的提供商,对于在平台上发布的货品是否侵害第三方的法定权利具有审查的义务和能力,淘宝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是免除其义务的前提。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服务协议是由淘宝公司单方提供,且系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义务,且未对销售、购买的双方进行合理的提示,相关条款不能对特定案件发生约束力,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淘宝公司仅仅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删除相关涉案产品或确认涉案产品已经不存在不属于尽到了事后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只是对江文琴的主动删除行为进行确认。
被告江文琴、酷维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同方公司对被告酷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深圳同方公司以及同方投资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方投资公司是否是原告的子公司,与深圳同方公司是否取得原告的商标授权,无直接的关联性,商标授权需签订专门的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经原告查询,并未向深圳同方公司有过商标授权,即便存在授权,涉案两个商标的使用期限已于2008年到期,重新续展,依法应当重新出具授权书,故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授权行为也已于商标使用权到期时终止。
证据10,由于深圳同方公司并不具有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权限,故其并不能向酷维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该证据上加盖的是深圳同方公司的合同章,如此草率的授权书的签署行为,也印证了深圳同方公司在出具授权书时的随意性。
证据11、12,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具体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一致,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费印证了原告的商标价值。
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方和付款方与本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深圳同方公司均无关联性,也印证了原告商标的价值。
被告江文琴、淘宝公司对被告酷维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及证据4中的25333号公证书,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中的26922号公证书及证据5,经当庭勘验,显示25333号公证书所涉订单下的物流信息为:物流公司为其他、运单号2234324,而涉案公证书签收的快递及公证实物上粘贴的运单号显示为宏达快递详情单,单号为5717954917,上述信息明显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公证实物即是涉案订单下商品,故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2014年度的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庭审中同方公司确认公证费12500元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5个案件的公证支出,结合同方公司确实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本院确认同方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因被告江文琴庭审中对同方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同方公司因购买商品支付15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7-10,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江文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3,本院对江文琴持有上述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酷维公司有无取得相应的授权在下文阐述。
证据4,酷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结合江文琴提供的证据2、3与酷维公司提供证据3-9完全一致可见,上述证据2、3系来源于酷维公司,对此酷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给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江文琴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来源于酷维公司。
证据5、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淘宝公司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被告酷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4、5、6、7、8,同方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9,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向深圳同方公司出具过该份授权书,且即使该授权证明书真实,该授权书也未赋予深圳同方公司相应转授权的权利,综上,上述证据3-9不能证明深圳同方公司有权许可酷维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10、11、12,如上所述,酷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同方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酷维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证据13,上述证据显示的收款方身份不明,也未能显示相应款项的性质,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28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
1998年11月14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22907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
原告的“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二零一四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2014年10月17日,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怡橙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9日,朱怡橙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林鑫池”开设的“杭州IT精英批发渠道”网店内购买一体机电脑一台,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清华同方苹果风格超薄一体机电脑实物拍摄22寸铝合金配置自选”,售价1580元,交易记录0件,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清华同方,实付款1590元(含快递费10元),形成订单号:829125502586189。
2014年1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333号公证书。
同方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商品购买费1580元。
庭审中江文琴确认会员名为“林鑫池”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
江文琴销售的涉案订单项下的产品系自酷维公司处所购。
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系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222907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同方公司主张酷维公司生产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江文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加以举证,但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被告江文琴的淘宝店铺购买了相应产品,但其提供的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系江文琴所销售,所涉公证书也未就商品情况进行展示,故在相应被控侵权产品缺失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江文琴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使用涉案商标,进而亦无法判断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对此,同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酷维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以及江文琴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同样,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同方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及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1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