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883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李真。
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的委托代理人余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诉称: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名下知名产品。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分别在第16类、第29类、第32类、第43类商品上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商标,目前均合法有效。
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作为油炸食品制销商,未经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赔偿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0元;
3、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支付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9.9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承担。
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辩称: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并未侵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是“大脸鸡排”是大众俗称,并不具有显著性。
二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未经过多年的发展。
三是2016年芜湖市爆发禽流感,且高校园区学生寒暑假,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并未获利。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拥有“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拥有“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1号《公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拥有“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0号《公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在第43类商品上拥有“大脸鸡”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
第1315536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拥有“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
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侵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投资分析表,证明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因侵权所获收益。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注册商标注册日期在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营业之后,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并未侵权;
其他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应该跨类保护。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并未侵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公证费不是必然支出。
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注册时间为2014年,在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之前,一直使用“大麦大脸”作为商品名称,并正在申请商标注册。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不能证明是实际开始经营时间,“大麦大脸”并未获得注册商标的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第三组证据,庭审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的投资分析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被告为弋江区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二店,故被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弋江区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朱永森于2010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7595194号“大脸鸡”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止。
朱永森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了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止。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受让获得第7595194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了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文秘、会计等,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了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指派沈利晓于2016年1月25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26日16时,沈利晓在公证人员何流、刘宇翔的监督下,到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西路的高校园综合服务中心一家门头标有“大脸鸡排”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沈利晓在该店购买了一份鸡排,并用手机“大众点评”软件下了订单、支付款项,随后将鸡排交给公证人员。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鸡排及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并对沈利晓的手机“大众点评”软件上的订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随后对鸡排外包装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6年2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75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经营者为李真,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炸鸡排零售等。
本院认为:1、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作为“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未经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头、鸡排外包装、网络销售页面上使用“大脸鸡排”文字,虽文字造型有所差异,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食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辩称“大脸鸡排”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的重点在于“大脸”两字,日常生活中“大脸”与鸡排并不是固定搭配使用的词组,“大脸鸡排”也未经使用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大脸鸡排”注册商标具有区分鸡排食品来源的显著性,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8977228、11256760、11867796、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弋江区大脸鸡排店二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修理、重作、更换;
(二)排除妨碍;
(七)赔偿损失;
(三)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四)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五)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