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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坚与中山市三角镇劲荣百货商店、孙福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636号
案件名称李坚与中山市三角镇劲荣百货商店、孙福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坚,中山市三角镇劲荣百货商店,孙福全,中山市浪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636号原告:李坚,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031。

委托代理人:刘吴汉杰,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劲荣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游伟。

被告:孙福全,男,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X。

被告:中山市浪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玉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肖峰,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坚诉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劲荣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劲荣商店)、孙福全、中山市浪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刘吴汉杰,被告孙福全,被告浪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荣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诉称:原告李坚是第1042564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和淋浴器,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

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

2015年11月,原告李坚发现市场上有销售“皇冠联邦”燃气灶产品。

原告李坚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中山市***商店(以下简称***商店)购买“皇冠联邦”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的生产商是被告浪派公司。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554号公证书。

***商店的投资人为被告孙福全,***商店于2016年3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劲荣商店。

上述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产品与原告李坚的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劲荣商店、浪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李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孙福全作为***商店的原投资人,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据此,原告李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劲荣商店、孙福全、浪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皇冠”字样的侵权商标;

2.被告劲荣商店、孙福全、浪派公司赔偿原告李坚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劲荣商店、孙福全、浪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李坚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原告李坚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第1042564号商标注册证;

2.(2015)粤中凤翔第2554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物证;

3.《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许可生产商营业执照;

4.照片;

5.公证费票据、收款收据;

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劲荣商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商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7.国家商标局关于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被告劲荣商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福全辩称:本案与被告孙福全无关,应由原告李坚与被告浪派公司予以解决。

被告孙福全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浪派公司辩称:被告浪派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李坚的权利商标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且使用的产品与原告李坚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被告浪派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皇冠联邦”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合法商标,原告李坚主张该商标构成侵权应先选择撤销程序。

故请求驳回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

被告浪派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状态查询情况;

2.第6431042号注册商标状态查询情况;

3.第7317610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坚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浪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只显示撤销状态,原告李坚仍享有合法权利;

证据2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的1106、1110,被告浪派公司不应使用在1104类别的产品上。

被告孙福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李坚及被告浪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浪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3不确认;

证据4中的公证照片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原告李坚提供的产品照片不确认;

证据5不确认;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7真实性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李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1042564号“皇冠+CROW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淋浴器,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

2016年1月2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490号关于第1042564号第11类“皇冠;

CROW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案外人彭强的撤销申请,第1042564号第11类“皇冠;

CROWN”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第7317610号“皇冠图形+huangguanlianbang+皇冠联邦”注册商标是中山市***包装厂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消毒碗柜、饮水机、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

2015年11月26日,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陈某某及公证工作人员何某某随李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前往位于中山市***一店面标识“***购物广场”的建筑物,王某进入该建筑物内一楼的一摆设燃具电器的展位购买货物一箱,共支付价款108元,并取得加盖有“***商店收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给李坚保存。

2015年12月4日,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554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封,证据保全封存的产品为家用燃气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面板上、说明书上标有“皇冠图形+huangguanlianbang+皇冠联邦”商标,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是浪派公司。

庭审中,浪派公司确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孙福全则主张涉案产品是租赁***商店柜台的人销售。

另查明,***商店为孙福全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三角镇福均北路1号A8卡、A9卡。

2016年3月29日,***商店变更企业名称为劲荣商店,投资人由孙福全变更为游伟。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李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42564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热水器和淋浴器,并不包括燃气灶产品,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和淋浴器商品与燃气灶产品在功能、用途、客户范围等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故李坚主张浪派公司在生产的燃气灶具上使用“皇冠图形+huangguanlianbang+皇冠联邦”的行为、劲荣商店销售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请求,超出了其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李坚据此再主张孙福全对劲荣商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劲荣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坚负担(该款原告李坚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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