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海,无业。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姜国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姜国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诉称:我司创建于1999年,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生活电器的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是剃须刀行业国家标准制定单位,公司产品畅销海内外,在中国市场销量连续容列第一位。
根据我公司的调查,被告姜国海在公安部门讯问笔录中多次承认其曾通过网店销售过假冒飞科牌剃须刀,2015年11月4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对被告姜国海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行为予以认定。
被告姜国海通过网络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销售区域广泛,销售数额巨大,给我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我司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国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飞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沪长证经字第3550号、第3551号、第3552号公证书,以证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等;
2.上海市企业联合会荣誉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度全网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荣誉证书等,以证明其市场占有率和品牌价值等;
3.被告姜国海身份证复印件、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京泰派出所讯问笔录、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等,以证明被告姜国海在接受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职能部门讯问调查时均承认其明知是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仍然通过网店进行销售的事实;
4.泰海市监罚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姜国海具有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行为,并进行了处罚。
被告姜国海答辩称:我于2012年4月后就没有再销售过假冒飞科剃须刀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已经停止;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也不能说明其主张的30万元的组成情况。
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内容以及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罚款是基于对未销售的假冒飞科剃须刀的数量而作出的,并未认定我实际销售了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数量。
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本案。
被告姜国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国海对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行政处罚所确定的数额是基于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数量和价值作出的。
因被告姜国海对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加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飞科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9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等。
2015年9月,飞科公司荣获“2015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46名)”、“2015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8名)”、“2015上海制造业企业50强(第49名)”。
2.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注册于2006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刀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飞科公司。
2013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3.2015年11月1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案被告姜国海下发泰海市监罚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姜国海于2013年4月在淘宝网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飞科FS330电动剃须刀,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查获。
该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于2015年8月20日移送我局。
我局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调查。
经查,姜国海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数量计882只,销售价格43.9元/只,货值共计38719.8元。
”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姜国海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姜国海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并给予没收882只侵犯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姜国海后,姜国海予以接受,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姜国海是否因其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姜国海因侵权而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移送的882只被控侵犯飞科电动剃须刀的包装(包装箱箱体和独立包装)上均有“FLYCO飞科”的标识,上述电动剃须刀经过鉴定,已被确认为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产品。
被告姜国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均承认其通过开设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了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姜国海明知其销售的飞科电动剃须刀系假冒商品,仍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飞科公司享有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飞科公司未提交被告姜国海继续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姜国海亦确认自其销售行为被查处后未再实施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行为,原告飞科公司要求被告姜国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达成,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累述。
但被告姜国海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实施法律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国海因其涉案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行为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后被移送给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规则存在差别,本案不能单独单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882只未销售的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作为被告姜国海具体实施侵犯原告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利权,并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依据,还应当结合被告姜国海在公安机关承认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的供述内容,并结合互联网销售的经营模式综合进行综合认定。
由于本案中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处罚数额并非货值金额,故本院对原告飞科公司申请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姜国海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侵权事实、侵权后果,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姜国海在本案中赔付的金额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姜国海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
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计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姜国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3500元,被告姜国海负担200023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