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195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被告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常洪。
本院受理的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泗水康某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康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泗水县,本案应由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安公司以被告康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康某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泗水县,属本院辖区。
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康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泗水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