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576号原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街道石鼓路**号。
经营者蔡文全,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