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6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成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新民,公民身份号码×××1438。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谢成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谢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1类“”“”“”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权人亦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经铸就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及在网店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水壶并销毁库存;
二、立即停止在店铺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第15054号、第15055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商标授权书三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起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在九十年代就已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4.(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12月),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2年1月16日、2010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6.(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2012品牌价值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2014品牌价值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先后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亿元、683.15亿元,品牌价值极高。
7.(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2012胡润品牌榜),证明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品牌价值极高。
8.(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3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4、6、7、8项证据,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2项证据,与第1项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5项证据为商标管理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第9项证据中的回函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且该证明单位是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网店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内容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水壶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md美的及图”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美的”品牌在2012年、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均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分别为611.22亿元、683.15亿元。
“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2012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以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上使用该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当日及2015年12月15日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3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成云及公证人员肖海滨的监督下,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淘里挑金”开设的“淘里挑金电器”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midea/美的电热水壶不锈钢自动断电2.0l快速电烧水壶煮开水壶特价”的电热水壶一个,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29086757887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淘里挑金,真实姓名:谢成良)。
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
2015年12月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5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签收了“百世汇通”快递员送来的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0196268001217)。
王守贞对上述货物外包装拍摄照片二张,然后打开外包装,里面有“美的midea”字样电热水壶一个、说明书一份,王守贞现场拍摄照片九张,随后对上述货物重新包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的物品由王守贞拍照一张并保管。
2015年12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290867578874885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对所购的关键字为“midea/美的电热水壶不锈钢自动断电2.0l快速电烧水壶煮开水壶特价”的电热水壶订单进行了浏览。
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王守贞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
公证书附件照片十二张、网页截图三十九幅、光盘二张,均系王守贞操作取得,与实际操作情况相符。
上述(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34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物品显示,店铺名为“淘里挑金电器”的淘宝网店的卖家(昵称)是“淘里挑金”、真实姓名是“谢成良”、联系电话为132××××6740。
网店页面展示有标题为“midea/美的电热水壶不锈钢自动断电2.0l快速电烧水壶煮开水壶特价”的商品图片,打开该商品标题后的宝贝详情中有“电热水壶品牌:midea/美的”字样,该商品显示的成交记录为3631。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外包装纸箱上贴有一张百世汇通快递单(单号:50196268001217)、内有电热水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外包装纸盒一个、说明书一份,其中产品外包装盒除底部外其余五面均标有“”标识,电热水壶壶身上标有“”标识,水壶底座的合格证上显示出厂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近似。
上述“淘里挑金”淘宝网店网页在商品名称及电热水壶品牌标注中使用“midea/美的”字样,与原告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淘宝网的会员“淘里挑金”注册人姓名为“谢成良”,身份证号码为××,手机号码132××××6740。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根据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涉案商品成交数量达3631件),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范围广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单独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34号公证书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淘里挑金”淘宝网店,其卖家真实姓名及联系电话均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淘里挑金”网店的信息一致,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首先,本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水壶,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电热水壶,两者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外包装纸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本案涉案的“淘里挑金”淘宝网店页面展示的电热水壶产品的标题使用了“midea/美的”字样,并在商品的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为“midea/美的”,是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但被告销售的并非原告的产品,而被告使用上述字样没有合法依据。
由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壶,而被告在销售电热水壶商品的网页上使用的“midea/美的”字样,文字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只是“midea”第一个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略有区别,但两者在视觉上并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上述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告谢成良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谢成良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谢成良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谢成良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被告谢成良的侵权行为性质是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侵权区域较广,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谢成良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停止在“淘里挑金”淘宝网店的网页中使用“midea/美的”字样的标识,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谢成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