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0521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147474-8)。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南路88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2062845498R)。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6号一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娣。
被告: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046711461584)。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3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沈人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