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249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49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明跃、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红秀。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骏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公司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5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骏凌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原告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骏凌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骏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

2、骏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已核实,骏凌公司是会员名为“wangleijuncheng”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骏凌公司被认定侵权,原告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骏凌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2、我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3、我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4、我公司要求商户在入驻前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5、我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并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已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我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凌公司书面答辩称:截止2015年9月止,共做了三年的诚信通,初期在义乌大成体育、义乌波涛体育拿货,这两家都是红双喜总代理。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一直未好好打理店铺,成交寥寥无几,原告证据显示的销售量达26320,基本上是刷单的效果。

店铺同时在销售无任何商标图案的乒乓球,原告提交的证据6网页未体现无商标的商品。

因此,店铺销售的是红双喜的产品,原告所诉商标侵权根本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92909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的乒乓球。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对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电脑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点击打开浏览器,通过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上供应商名为“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在该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为“特价包邮赛璐璐乒乓球散装乒乓球三星球专业训练球黄/白可选”的乒乓球100个,并浏览了该店铺内其他网页,以上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对部分截图打印。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搜索打开该店铺“特价包邮赛璐璐乒乓球散装乒乓球三星球专业训练球黄/白可选”页面,显示起批量100-999个¥0.78、1000-2999个¥0.68、≥3000个¥0.65,成交26320个,评价112条,商品展示的乒乓球图片上使用“红双喜”、“DHS”商标,在“详细信息”栏下有以下内容描写“关于品质,一分钱一分货。

…以下为散装球:此球为高防……”。

2015年9月30日,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和汶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物流园里的“优速快递”营业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其打开,内有乒乓球一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印章,密封后由王守贞拍摄照片一张,并将密封后物品由王守贞保管。

随后,公证员监督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78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乒乓球一袋、乒乓球上使用“红双喜”、“DHS”商标。

另查明,骏凌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

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的经营者,被告骏凌公司系“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店的注册人。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6年6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700元公证费,并聘请了律师。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39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53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骏凌公司销售的乒乓球与原告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同类商品,且涉案乒乓球上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骏凌公司抗辩称涉案商品从义乌大成体育、义乌波涛体育进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此不予采信。

骏凌公司在其店铺涉案商品“详细信息”栏下描述“关于品质,一分钱一分货。

…以下为散装球:此球为高防……”,结合涉案商品的售价,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骏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骏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侵权商标的声誉、骏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保全时,显示涉案商品成交26320个,价格¥0.65-¥0.78/个;

(2)骏凌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700元,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78元。

因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撤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北京骏凌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