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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镜库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1107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镜库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深圳市惠镜库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07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镜库眼镜有限公司,��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邱燎原。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惠镜库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以下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书文件等予以证明:1、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有效期: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

2、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暴龙(BOLON)品牌在该杂志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

3、2015年1月10日亚洲财富论坛授予“暴龙”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的荣誉证书。

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3日,杨长元与公证员江玉龙、李善忠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步行街标有“惠镜库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在公证员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眼镜一副,支付350元,并取得银联签购物单一张、名片一张和惠镜库眼镜销售单一份。

随后,杨长元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2015年12月31日,杨长元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杨才元保管。

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710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太阳镜一副及名片一张、惠镜库眼镜定做联一张、银联签购物单一张、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个、产品介绍一份。

其中太阳镜镜腿内侧��有“”标识,镜腿外侧及眼镜盒正面、眼镜布正面、产品介绍上印有“BOLON”标识。

惠镜库眼镜定做联载明日期为12月23日,品名为暴龙太阳镜,合计350,店址为车公庙泰然科技园102栋;

银联签购物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惠镜库眼镜,交易金额为350元;

名片有“惠镜库眼镜”、“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车公庙泰然科技园102栋”字样;

产品介绍尾部有“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行大厦28楼”字样。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再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太阳镜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太阳镜在商品上使用的“”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一致;

在商品、包装、眼镜布、产品介绍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太阳镜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声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惠镜库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惠镜库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惠镜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惠镜库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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