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徐天柱,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12号(佛山市霖轩淳工艺品有限公司车间一),组织机构代码:L8437986-5。
经营者:胡华,总经理。
被告:胡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模,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天柱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以下简称“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天柱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百福林家具厂、被告胡华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天柱诉称:原告是专利名称为拉手、专利号为ZL201530077785.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拉手”,专利号ZL201530077785.8】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福林家具厂、胡华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
1、原告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市场公开展览和销售,没有新颖性;
2、原告专利与已有产品基本类似,没有创造性;
3、根据专利检索,原告专利与已有专利基本类似;
4、两被告在庭前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也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77785.8、名称为“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4月6日。
本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原告提交了(2015)粤江江海第008270号《公证书》,并当庭提交了被诉产品实物。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9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的“霖轩淳工艺品有限公司”内一车间(当时进入该车间内看见一墙上有“瑞木”字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了“1.8米趟门衣柜”1个、“五门衣柜”1套、“形象大床”1张、“床头柜”2个、“1.8米地柜”1个、“单边柜”1个、“大理石餐台”1个、“1+2+3沙发”1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物款,自称为“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厂”员工的人员出具《收据》(No8004980)1张(加盖“佛山市高明区福林家具厂财务专用章”章印)、《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订单号:1501000043)2张、《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订单号:1500900001)1张、被告百福林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注册号:440684600303064)1张、被告百福林家具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编号:粤税字42242319640529001201号)1张、《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申请号:16975887)1张(被告胡华申请注册“瑞木”为商标)、《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1张、《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复印件(No:C15-WT3488)一份共11页、广东佛山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宋鑫”的名片1张、产品小册1本(封面印有“瑞木”标识,内页介绍“广东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家具企业”)。
公证人员封存上述物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有“瑞木家具”、“广东佛山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阳路12号”,包装内含有上述公证取得物品。
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取证封存物品系两被告提供,确认上述证据中所含标识“瑞木”为被告胡华申请的注册商标,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并确认佛山市高明区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及百福林家具有限公司均不存在,系两被告在对外经营时使用的名称。
本案被诉产品包含在上述公证取证所获产品中,其形态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两者整体均呈长条形,中间位置有向上隆起的弧度,使得该隆起的弧度形似露滴(露水将滴下来的形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原告专利中部隆起有向下延伸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不具备向下延伸的特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没有实质性区别,两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完全不相同,两者主要有下列区别:1、主视图显示原告专利弧形往下的泪滴形凸出部分是拉手,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向下凸出的部分,在产品本身内部已经设计了拉手的位置,与原告专利用泪滴形凸出部分做拉手完全不同;
2、根据原告专利的立体图,也证明两者外观设计完全不同,原告专利弧形部分已经超出长条范围,被诉侵权设计弧形部分在长条范围内,外观形状完全不同;
3、后视图同主视图、左右视图,原告专利有下滑的泪滴造型,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泪滴造型。
两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两被告提交了申请号为CN201330538391.9、名称为拉手(笑脸)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详见附图一),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外观设计的形状大体相似,差异在该外观设计中拉手部分采取凸出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中拉手没有凸出,两者设计略有不同。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拉手部分下方有镂空,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条状中间部分向上隆起,二者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故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两被告还提交了“珀美胡桃”产品图册、怡欣居平面布置图、网页截图、龙家具宣传图册、照片、协议、大恒家具宣传图册、新贵族A家家具产品宣传图册等,拟证明上述证据中反映的相关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此相关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出具图册制作主体的相关资质信息,无法确认制作主体是否存在,图册亦未显示制作时间,不能证明形成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照片无制作主体和制作时间,协议没有原件,协议当事人亦未到庭质证,协议没有显示与被诉产品有任何关联。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确认。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相同点在于:均为长条形家具拉手设计,中部有隆起。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中部隆起并向下形成圆弧形延伸,该延伸导致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与被诉侵权设计有明显区别。
另查明:被告百福林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者是被告胡华,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家具。
原告因两被告侵犯其不同专利权向本院提起八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25-2632号。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后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书,以其已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问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但其未提交相关受理申请的凭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公证书》、产品图册、平面布置图、宣传图册、照片、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时撤回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这一诉讼请求,属处分己方权利,本院确认。
被告胡华在庭审时以向有关部门递交专利无效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未提供相关单位的受理凭据,故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及其如何承担责任。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两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并非采用两被告所称的现有设计。
因两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且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反映该证据准确的形成时间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故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采纳。
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及其应如何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角度均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天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天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