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3253号之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游永红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经营者游永红,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6********。
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的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游永红副食店(经营者游永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保全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1203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