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拓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法定代表人:林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VARESE(VA)VIAPIEMONTE。
法定代表人:AndreaDini,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拓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2日,达马公司以拓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达马公司是第250160、第4774969、第4803310、第1951189号注册商标持有人。
拓腾公司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等平台中经营的店铺,在相同商品上将未经注册的与达马公司商标相似的图标作为标识突出使用,且在产品的宣传和销售中进行误导性介绍,误导消费者,损害达马公司的声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达马公司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拓腾公司停止针对达马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以任何形式使用与达马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拓腾公司停止针对达马公司的误导性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拓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
4、拓腾公司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京东商城(WWW.JD.COM)所经营的店铺中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30日);
5、拓腾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
6、拓腾公司赔偿达马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3146元人民币;
7、拓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拓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本案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该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拓腾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涌东路400号之二11号铺2-7楼208房,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拓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拓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拓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95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马公司以拓腾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综上,拓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本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邓洁婷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