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3号原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钟岭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发鹏,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根富,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常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诉被告江根富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发鹏、向妮娅,被告江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曹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和公司诉称:原告为“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30××××.3)的专利权人。
原告另外还获得了“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专利号为ZL20132002××××.8,专利权人为谢发鹏)。
前述两项专利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近2年,原告发现在市场上有被告制造的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和取暖炉风机在市场上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仅仅在底座式样上有稍加改变,在宜昌市境内大量销售,目前已经查明的侵权产品约500台左右。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
经过对比分析,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烤火炉和取暖炉风机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及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整(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根富辩称:一、答辩人在2009年12月16日就依法取得了“底部带有回火箱的取暖炉”、“紧口式内胆”、“凹型挡火圈”、“烟道旋转开关”等各项专利,从事生产销售取暖炉多年,已具有成熟的生产和销售规模,和原告的专利没有任何关系。
且答辩人申请取得专利权在前,而且在专利产品的范围内制造、销售自己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答辩人从来没有销售过取暖炉风机,更没有生产过类似的产品。
当庭展示的这个风机是当时他买炉子要求配个风机,我这里没有,就临时在原告处进的货转卖的。
三、原告起诉称我在市场上销售了近500台纯属杜撰。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两项专利权权属方面的证据。
证据一、“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02030××××.3),证明原告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02××××.8),证明谢发鹏为该专利的权利人为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三、前述两项专利的年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的两项专利权持续有效;
证据四、《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表,证明“一种取暖炉用风机”的专利权人谢发鹏已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使用费2年共15万元及原告享有诉权。
证据五、科技查新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涉案专利仍具有新颖性;
第二组证据:侵权方面的证据。
证据六、销售清单一份(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价格、维权支出金额;
证据七、视频资料光盘一份及照片3张,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经过及被告设在闹市的销售点场面;
证据八、侵权产品一套(含炉具、弯管、烟管、风机),证明涉案产品侵权;
第三组证据: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
证据九、费用报销单、收据、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搬运物证人员工资1500元、刻录光盘费100元、律师服务费用为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30%(最低4万),加3年获利金额的10%。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产品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六不能证实就是被诉的侵权实物,这张单据是其他人购买我店里另一个炉具的收据。
证据七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11月8日,证据八是被告在那天卖的,炉子加风机一共售价是1900元,当时并没有开收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获奖证书,证明被告的产品曾于2010年获金奖;
证据二、第1053429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注册了“小江炉业”商标;
证据三、“底部带有回火箱的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6日获得该专利;
证据四、“紧口式内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6日获得该专利;
证据五、“凹型挡火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6日获得该专利;
证据六、“烟道旋转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6日获得该专利;
证据七、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底部带有回火箱取暖炉”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还应该提供专利费的支付凭据,用以证明其专利权持续有效,且证据三的专利与本案涉案实物不是相同技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视频拍摄时间是11月8日,经审查,视频上并无拍摄时间,11月8日是视频文件的修改时间;
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当庭展示的实物是被告售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被告虽均有异议,但费用报销单和收据符合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支出搬运物证人员工资1500元、刻录光盘费100元的事实,对费用报销单和收据予以采信。
律师费仅有委托合同,没有相关票据佐证,约定的代理费呈不确定状态且不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对委托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二、四、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虽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部分相同之处,但总体而言,是另一个专利技术,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是实物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当事人及专利权属等基本情况原告家和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住所地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钟岭东路95号,经营范围为林业机械生产销售、节能炉、生物质节能炉生产销售等。
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专利号为ZL20102030××××.3,专利权人为原告。
谢发鹏于2013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32002××××.8,专利权人为谢发鹏。
2015年10月20日,谢发鹏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期限为二年;
合同还约定,家和公司对许可前、后的侵权行为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获得赔偿。
2016年4月7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前述两项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5年度。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茶城6单元18号门面,经营范围为火炉加工销售。
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炉具,含烤火炉、风机和烟管,售价1980元,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
原告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将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支出刻录费100元。
原告为取证和诉讼,请人搬运证物(烤火炉、风机和烟管),支付工资1500元。
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陈述其所售风机的价格为60元。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比对情况(一)“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实用新型专利背景技术:现有的烤火炉,烟囱多从上方接出室外,不太美观,且循环的烟道没有经过底座,底座没有热量,影响取暖效果。
市场上也有一种地烟道取暖炉,但烟道的设置需要在室内开挖,安装难度较大,引火还需要鼓风机,引火较麻烦。
发明内容: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可以方便的引火,安装简便,取暖效果好。
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该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炉膛(9)内设有炉桥(14),进料口(13)穿过炉体(8)与炉膛(9)连通,炉膛(9)下方设有灰斗(15),其特征在于:炉膛(9)与炉体(8)之间的循环烟道(6)与底座(16)连通,底座(16)通过地烟道(4)与引火室(3)连通,引火室(3)上设有烟囱口(2)和引火门(1)。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没有引火室(3)和引火门(1),被告用弯管替代了地烟道(4),配备了风机,用风机取代了引火室(3)和引火门(1)方便引火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原告比对的情况属实,但因被控侵权产品(烤火炉)没有引火室(3)和引火门(1),而是用风机取代了引火室(3)和引火门(1)方便引火的功能,烤火炉的技术方案缺少了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相同。
同时,该改变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也不构成等同。
(二)“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完全覆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1-5为:1、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其特征是:用于与烟囱连接的连接管(5)上通过多根支撑杆(3)与电机(2)连接,在电机(2)朝向连接管(5)的一端安装有扇叶(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杆(3)上还与顶盖(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其特征是:所述扇叶(4)位于连接管(5)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5)下端还设有缩径段(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其特征是:所述缩径段(6)上设有用于与烟囱连接的螺钉。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原告比对的情况属实,被控产品(风机)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烤火炉)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该产品不侵害原告“内循环地烟式节能烤火炉”的专利权。
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为“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及合法授权的条件下,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虽辩称其售卖的风机是临时在原告处进的货,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为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风机)的数额和获利情况难以确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予以酌定。
考虑被告虽是长期生产销售烤火炉,但被告是以制造、销售烤火炉为主要业务,风机并非必备装置,且风机在整套设备中所占比重极少等实际情况,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理由,家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一种取暖炉用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风机。
二、江根富赔偿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江根富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