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737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社区X路*号。
经营者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组*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商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