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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681号
案件名称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岗西路猛涌段*号201。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亚平、周莲,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荔村村委会伦教集约工业区******号地之二的建筑物首层**层。

法定代表人:袁伟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义、詹惠玉,均为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净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净霸公司是一家集专业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空气净化器制造企业。

2009年12月16日,净霸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为“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8月18日,上述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680245.3,专利证书号为第1324159号。

净霸公司经袁伟雄授权,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瀚盈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仿制上述专利的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净霸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净霸公司专利权,瀚盈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额大,范围广,对净霸公司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巨大的冲击。

故请求法院判令:1.瀚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净霸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680245.3“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瀚盈公司赔偿净霸公司100万元;

3.瀚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瀚盈公司答辩称:净霸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没有就涉案专利签订过许可合同,净霸公司没有起诉资格。

涉案专利权属纠纷仍在其他法院审理。

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我方产品权利来源是第17048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为王琦,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

我方生产的空气清新器品种多样,被查封的产品是自用的,没有生产,涉案专利没有知名度,净霸公司索赔100万元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伟雄是专利名为“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专利号为ZL200930680245.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8月18日。

上述专利各视图如下:???????????????????2014年9月25日,袁伟雄出具确认书,确认将专利名为“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专利号为ZL200930680245.3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净霸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许可期间为:自该专利权获得之日起至该专利权失效之日止。

2014年1月9日,袁伟雄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袁伟雄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使用该处值班窗口办公桌上的计算机(该计算机已与internet网络连接,可以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值班窗口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文件夹并将其重命名为“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袁伟雄)”。

2.点击搜狗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网址“http://www.gzhysw.com/”,进入该网址所在页面,显示该页面,在该页面顶部导航栏“文件”中选择“另存为图片”,并将文件名命名为1,保存类型选择“PNG文件”模式,保存进“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袁伟雄)”文件夹内;

3.点击上述网络页面的“产品展示”按钮……8.将上述“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袁伟雄)”文件夹使用本机桌面上的刻录软件刻录进清洁光盘。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袁伟雄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封存了光盘,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4215号公证书。

该公证封存光盘中产品展示页面可见两款正面主视图为九孔状产品。

当庭出示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净霸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

瀚盈公司认为该产品很陈旧是瀚盈公司使用过的,该产品正面有按钮,有液晶显示屏,有电离子功能,与涉案专利不同。

该产品主要视图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净霸公司另提交协议书及采购合同,拟证明瀚盈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瀚盈公司认为协议书及采购合同不能证明瀚盈公司的产品即是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瀚盈公司的空气净化器产品多种多样。

瀚盈公司提交了200920049974号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情况、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17048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净霸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有伪造证据行为及瀚盈公司产品外观有专利依据。

净霸公司认为其一开始就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现专利权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瀚盈公司提交的王琦的专利是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且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0月19日,晚于涉案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袁伟雄是专利名为“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专利号为ZL200930680245.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净霸公司经袁伟雄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瀚盈公司虽对涉案专利权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专利权属于案外人,故原审法院对瀚盈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净霸公司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相近似。

瀚盈公司未经授权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瀚盈公司提出的其产品依据王琦的专利的意见,因王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原审法院对瀚盈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瀚盈公司的赔偿数额,虽然净霸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及采购合同,但瀚盈公司的产品有多种款式,不能将合同所涉产品全部认定为侵权产品。

因净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瀚盈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瀚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瀚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净霸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瀚盈公司赔偿净霸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共1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瀚盈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净霸公司获得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0930680245.3、名称为“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瀚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净霸公司150000元;

三、驳回净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净霸公司负担11730元,瀚盈公司负担2070元。

瀚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净霸公司没有提供袁伟雄专利登记簿副本,也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并不明确。

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

(二)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共有的事实。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来源于净霸公司与广州瀛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泉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可以反映瀛泉公司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有人。

瀚盈公司通过瀛泉公司的合法授权和转让而取得外观设计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三)原审判决忽略了瀚盈公司拥有合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事实,认定瀚盈公司侵权错误。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仅有瀛泉公司的授权和转让,还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030223204.4)。

瀚盈公司完全按照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

瀚盈公司所使用的专利是第17048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利人为王琦,并非使用净霸公司的专利,瀚盈公司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净霸公司称瀚盈公司抄袭净霸公司涉案专利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忽略对侵权构成要件的审查。

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有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件,瀚盈公司属于知识产权共有人,有权使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瀚盈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具违法性;

瀚盈公司与净霸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在互不知晓的情况下各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无侵权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合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在国内法中并不适用,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瀚盈公司不构成侵权。

(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对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专利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瀚盈公司没有侵权过错,其为本案专利的共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六)净霸公司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瀚盈公司未侵害净霸公司的权利,不可能给净霸公司造成损害。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

2.判决驳回净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3.判决净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净霸公司答辩称:(一)净霸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本案专利的年费交纳凭证,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和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确定专利法律状态的唯一、必要证据,瀚盈公司主张没有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就不能确定其法律状态无据。

(二)瀚盈公司未在一审中主张专利共有,实际上是认可净霸公司为本案专利权人的身份。

瀚盈公司称其共有权利来源于《OEM合作协议》,但其并非《OEM合作协议》的当事人。

(三)关于本案专利的权属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其(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35号判决中认定净霸公司为唯一专利权人,不存在共有人的问题。

瀚盈公司所称合法来源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净霸公司专利申请先于瀚盈公司主张的在后专利,法院只需审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可,无须审查对方主张的权利。

(四)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不符合专利侵权案件相关的责任划分原则,应当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瀚盈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徐伟平与净霸公司、袁伟雄之间关于本案专利权属的民事纠纷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认定瀛泉公司与净霸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并非合作设计产品的外观,而是合作OEM生产,净霸公司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人,对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判决驳回了徐伟平提出的本案专利权归属于徐伟平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系徐伟平在瀛泉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作为瀛泉公司的股东,认为其承受了瀛泉公司全部权利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该判决查明,瀛泉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徐伟平为瀛泉公司唯一股东。

瀛泉公司申请注销时成立了以徐伟平为组长、王琦为组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该判决还查明,2009年5月26日,瀚盈公司成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王琦。

2010年6月30日,王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23204.4。

当事人双方均确认专利产品就是《OEM合作协议》约定的空气净化器。

在本案二审中,瀚盈公司提出《关于上诉理由的几点补充意见》并提交附件《授权使用》,该附件系瀛泉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向瀚盈公司、王琦出具的授权,内容为“现将我公司设计开发的负离子净化器外观及生产模具转给贵公司及王琦所有并使用,由王琦申请专利。

”还查明,本案专利人袁伟雄为净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是否明确;

2.瀚盈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本案专利;

3.瀚盈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4.原判赔偿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是否明确的问题。

瀚盈公司上诉提出净霸公司没有提供袁伟雄专利登记簿副本,也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并不明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证书是专利获得授权的凭证。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未经实质审查,专利的稳定性可能存在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法律并未赋予以专利权评价报告确定专利应否受保护的法律效力。

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权利凭证。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评判专利稳定性的证据,而非判断专利法律效力的凭证。

专利登记簿登记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

授予专利权授予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

授予专利权后,专利登记簿亦为确定专利权的凭证。

净霸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专利证书和交纳专利年费的凭证,可以证明其为本案专利权人,瀚盈公司认为本案专利存在权利障碍,其可以依法获取专利登记簿等证据进行反驳。

专利登记簿是任何人均可按程序查阅或复制的证据,瀚盈公司并无获取障碍,但其并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瀚盈公司上诉提出净霸公司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登记簿则本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瀚盈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本案专利的问题。

瀚盈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净霸公司与瀛泉公司共有的事实,瀚盈公司通过瀛泉公司的合法授权和转让取得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瀚盈公司确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来源于净霸公司与瀛泉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是该协议履行的结果,但是瀛泉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

其次,该协议所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纠纷,即为本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已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净霸公司为设计人,专利权应由净霸公司享有,判决驳回了瀛泉公司唯一股东的权属主张,排除了瀛泉公司对本案专利的专有权和共有权。

在瀛泉公司不享有外观设计权利的情况下,作为所谓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瀚盈公司未能得到权利主体的授权或许可,未能实现权利的合法传递,对本案专利亦不享有受让或者实施的权利。

因此,瀚盈公司上诉提出其有权实施本案专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瀚盈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权利来源的问题。

瀚盈公司上诉提出其系合法实施王琦的专利号为ZL201030223204.4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净霸公司,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任何人无权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而瀚盈公司明确王琦的专利号为ZL201030223204.4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是在瀛泉公司授权之下才申请专利的。

但瀛泉公司并无此权利,瀚盈公司也不应因此享有权利。

其次,瀚盈公司称被诉侵权设计专利既是瀛泉公司的授权和转让而来,又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则其所称王琦的在后专利与本案专利应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但其又称其并非使用净霸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并未抄袭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自相矛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93)经他字第20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王琦的专利号为ZL201030223204.4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不具有对抗在先专利的效力。

瀚盈公司实施在后专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阻却性事由,因此,瀚盈公司上诉提出其系合法实施王琦的专利号为ZL201030223204.4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瀚盈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瀚盈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专利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瀚盈公司提出专利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明知侵权和应知侵权而为均属过错范畴。

专利权是经国家有关机关授权而享有的独占性权利,权利的取得经过了公示程序,作为合法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从事相关业务时注意审查、避让他人的合法权利。

否则,权利公示即失去了其划界的作用。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后,瀚盈公司应当知道实施该专利需要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其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瀚盈公司实施本案专利,亦难谓没有过错。

因此,瀚盈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具有专利侵权的主观过错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

瀚盈公司上诉提出瀚盈公司未侵害净霸公司的权利,不可能给净霸公司造成损害,净霸公司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瀚盈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其专利,依法应承担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瀚盈公司所称其不侵权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净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瀚盈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瀚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瀚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净霸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瀚盈公司赔偿净霸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共1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瀚盈公司提出原审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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