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76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西B3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灵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481室。
法定代表人:魏景泽。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灵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其是汽车配件专业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汽车保险杠及行李架、灯外饰件,名下申请了大量专利,持“锐博”商标,产品质量好。
其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8274.3。
原告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的“杰美旗舰店”邮购了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并通过视频方式对该侵权产品的收货行为予以了固定。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产品在被告销售地相关市场份额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灵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8274.3,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2月13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汽车配件,用于存放行李及货物,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指定代表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为证实被告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网页信息打印件、自行刻录的光盘、京东购物清单。
网页打印件显示:2015年11月11日,一买家在京东商城“汽车用品”标注“杰美旗舰店”(网址为item.jd.com/1458823211.html,名称为上海灵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网上商城,以订单号11092226570、京东价650元购买了编号为1458823211、名称为“杰美2013款本田crv行李架crv改装新款原装车顶架2014款crv行李架豪华款行李架”的商品一件,由京东快递配送至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城区英豪4街11号黎生收,该订单的货运单号为VB25053267385。
光盘刻录内容为两个视频,其中一视频显示了上述网页购买商品的全操作过程,其中涉案商品的累计评价10。
另一录制修改于2015年11月19日13:51的“杰美收货视频(京东)”显示了在“jd.com京东广州南洲配送仓”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货物的全过程,其中开拆的包装箱内有“京东购物清单”一份,货物标记“杰美张毅2015.11.19”,重新封装后的包装箱在两端及中间部位各裹贴蓝白胶带,并在两端胶带处贴印有“杰美旗舰店”的纸张,骑缝签写“张毅2015.11.19”。
京东购物清单显示:条形码11092226570、订单编号11092226570、客户姓名黎生、客户地址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城区英豪4街11号、订单金额650元、商品编号1458823211、商品名称“杰美2013款本田crv行李架crv改装新款原装车顶架2014款crv行李架豪华款行李架”。
原告当庭拆封上述重新封装后的货物。
该货物外包装裹有三处蓝白胶带,在两端胶带处贴印有“杰美旗舰店”的纸张,在纸张与外包装盒上骑缝签写“张毅2015.11.19”;
外包装盒上一标签,显示“京东快递运单号VB25053267385收方信息黎生地址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城区英豪4街11号”等内容。
包装盒内有汽车行李架一副及前述的京东购物清单。
原告称该汽车行李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具体表现为:从主视图看,二者都呈条状,分上下两层结构,下层有部分结构包裹着上层结构,左端有一突出点,左端比右端更为纤细,下部中间呈梯形,右端呈尖状;
从俯视图看,二者两端均呈反“C”字形,中间呈“E”字形结构;
从后视图看,二者均显示左端下层结构比右端下层结构更大,右端尖状处有突出点;
从仰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哑铃状,统一颜色,无封层或嵌入,右端比左端更突出,左端末梢有突出状;
从左视图看,二者均呈逗号状,逗号末端有突出结构,并与中间部分有明显分层设计;
从立体图看,二者均显示末端有突出结构,右端比左端更突出,整体设计依然为上下层结构,左右两端包裹上下层,上下层结构以上部分有包裹。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姚景泽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用品、五金机电、电动工具、装潢材料、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网页信息打印件、视频、京东购物清单、被诉产品实物、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打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多张网页信息打印件。
该网页信息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天猫www.tmall.com网站开设“锐搏官方旗舰店”,该店展示“锐搏专用于1215款本田CRV行李架13款车顶架新款旅行架原装原车”商品图片及相关信息,该商品促销价¥1795.00,截止2016年5月打印日总销量16,评价2,累计评价10。
原告称该商品即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依照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差价(1795650元每套),结合被诉产品在涉案网上店铺的商品评价数,原告举证合法,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有据;
至于合理费用,当事人以风险代理形式委托,请求考虑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及被诉产品的购买费等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230028274.3、名称“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汽车配件中的汽车行李架,是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一样,均呈长条“C”字形,由上下两层结构组成,下层结构的两端全部包裹着上层结构的对应部分,下层结构的其他部位部分包裹着上层结构,且上下层结构包裹的具体位置、比例等都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系在京东商场“杰美旗舰店”购得,网页信息显示该店铺由被告经营,该产品由京东快递配送。
原告自行录制的视频展示了网页购买货物的全过程,及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该货物的过程,虽未经公证,但京东购物清单、包装盒上快递标签内容(订单号、商品编号、货运单号、收方信息、商品名称、商品金额)等,皆能与上述店铺售出货物时的相关网页信息内容一一对应,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杰美旗舰店”的被诉产品网页链接并未显示任何库存信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请,虽有举证,但因网络信息变化的不稳定性,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的侵权获利,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结合原告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购买产品的费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差旅费和代理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灵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230028274.3、名称“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灵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上海灵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上海灵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