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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兵与中山市钜柏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361号
案件名称刘交兵与中山市钜柏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钜柏灯饰有限公司,刘交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钜柏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申文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交兵,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中山市钜柏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钜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交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32××××.X)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民事案件。

钜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钜柏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钜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钜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交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钜柏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钜柏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对于钜柏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钜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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