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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婷与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75号
案件名称周秀婷与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秀婷,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周秀婷,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戴文、谭振恩,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南埠工业区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徐小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秀婷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闻易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谭振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14××××.5,名称为“办公台(ht-59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非法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办公台(ht-593#)”、专利号为zl2014301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求闻易家具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生产的产品以及宣传资料。

三、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14××××.5,名称为“办公台(ht-59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套件1主视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3主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套件1主视图套件1左视图套件1后视图套件1右视图套件1俯视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1立体图套件2后视图套件2左视图套件3主视图套件2右视图套件3后视图套件2俯视图套件2立体图套件3左视图套件3俯视图套件3右视图套件3立体图组合使用状态图1组合使用状态图2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创盛办公家具订货合同单(复印件)。

该订货合同单上有被告工厂地址,内容显示产品为“办公台”,订货方为佛山市丰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供方为广东省佛山市创盛办公家具,供方代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单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所订产品共五款,产品型号为591-595,产品规格为1800*900*760mm,另有数量、售价等信息,并盖有“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

2、销售合同。

该销售合同显示卖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方为佛山市丰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销售的产品共五款,均配有产品图片,产品型号为“ed-591#、ed-592#、ed-593#、ed-594#、ed-595#”,规格、数量、售价等信息与订货合同单对应,亦盖有“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

其中合同备注中注明:“付款方式:电汇,定金30%,余款70%出货后付清。

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15天内交货。

包装要求:出口标准纸箱包装”。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53620号公证书。

内容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http://www.alibaba.com/”网站,搜索“qiuwenyifurniturefactory”,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foshanshundeqiuwenyifurniture_manufacturingco,ltd.”,网页可见“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多款办公台展示图片,其中展示图片上有“qiuwenyi.en.alibaba.com”的水印,图片旁标注了产品型号等信息。

原告称其是与被告现场签订订货合同,但没有付款,故合同最终没有履行,也没有拿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认为合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图片、规格、数量、售价,被告也已签名盖章,该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销售行为就已经完成;

另外,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网店,网页上有其中文营业执照,网页所示照片上有水印,可以看出是“求闻易”的拼音;

另根据被告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是专门从事家具生产的企业,且订货合同单上有写工厂地址。

原告据此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公司的型号为“ed-593#”,并认为销售合同上的照片与公证书所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完全一致,主张将销售合同的照片和公证书的照片一起作为侵权比对图片。

所涉图片如下:销售合同图片:公证书图片1:公证书照片2: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销售合同上对应的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侵权了原告的专利产品,图片无法核实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类似;

2、合同是在被告受骗的情况下订立的,不存在实际的生产和销售,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

3、公司没有生产任何一款订单产品,是由订货方提供制造方案,被告只是来料加工,由于对方一直没有提供相应产品的制造方案(即图纸、技术资料),导致被告没有生产任何一点产品;

4、订货人(即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因此,不能认定该订货合同的产品就是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无效合同。

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公证书的关联性。

1、公证书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打印的,该网站全部是英文字母,不确认是被告公司的网站,实际上被告公司目前网站上不存在任何有关于原告专利产品的宣传资料,至于公证之日(2015年12月20日)是否存在相应的宣传资料,由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全英文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以便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英文公证书附件无法证明被告方网站上的宣传资料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一致,也就是所谓的许诺销售侵权事实。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图片整体相同,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销售合同上的图非常模糊,无法比对。

公证书上的图片与原告专利图片有差距,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专利方向不同,一个是左倾角,一个是右倾角。

另外大小、尺寸、外观形状也是不相似的。

因此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外,使用同一公证文书为证据还对被告提出另四案诉讼,案号为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73、2574、2576、2577号,公证费用五案均摊后,每案为120元。

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家具。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公证书及发票、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办公台(ht-593#)”、专利号为zl20143014××××.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公证书显示http://www.alibaba.com/”网站上“foshanshundeqiuwenyifurniture_manufacturingco,ltd.”的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根据该网店显示的信息,可认定该网店由被告经营。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基础。

为证明被告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还提供了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为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单、销售合同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买卖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具体信息的明确约定。

该证据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内容真实。

被告主张其是在受骗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合理推定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列明了产品规格,且买卖双方在销售合同就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特别是包装要求进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是根据买方的要求定制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销售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根据销售合同,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主张其只是进行来料加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均为套件组合的办公台,属于同一种类产品。

由于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因此对于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要结合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和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清楚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状态,可以用于比对,涉案销售合同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虽较为模糊,但产品型号与公证书中的型号一致,故销售合同的图片可与公证书所附图片结合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中相对应的套件比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结构、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仅在各套件组合方向上有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套件产品上述组合方向的细微差别在办公台套件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性的影响,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20元。

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经审查原告该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原告并未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周秀婷专利号为zl20143014××××.5,名称为“办公台(ht-59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婷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秀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秀婷负担69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求闻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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