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373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和阳澄湖东路口东南角)。
负责人:金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新之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光星。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翔生活广场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福建新之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