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63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陈宇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陈宇。
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陈宇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陈宇百货超市店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陈宇百货超市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