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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12民初9620号
案件名称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620号原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1号2幢10-9、10#。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雨鹭,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公园村12号副42号。

经营者:李云飞,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强,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起诉被告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余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雨鹭、被告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的经营者李云飞、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注册成立,原告法定代表人XX于1997年创立“渝味晓宇”火锅品牌的前身“晓宇”火锅品牌,并在渝中区批把山正街开设了第一家“晓宇”火锅店。

2013年4月,XX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渝味晓宇”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并于2014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

XX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晓宇公司使用,使用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止,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

“晓宇”“渝味晓宇”火锅品牌,经过长久使用,以及知名媒体的广泛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5年2月10日,被告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云飞,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晓宇火锅”为其店招,在店外的x展架上使用“晓宇”、“重庆火锅五十强”、“舌尖上的中国2”等字样;

在店内的墙上,被告悬挂属于原告的《吃货必备:重庆火锅五十强地图》,以及原告获得的荣誉奖牌“2013年重庆最牛火锅”。

在收银台的台身上写有“晓宇老火锅”“重庆火锅五十强媒体排名第一名”“什么样的火锅能赢得《舌尖上的中国》栏目?

”“什么样的火锅引来浙江卫视《爽食天下》搜寻美食”等字样。

在被告的点菜单上,写有“晓宇老火锅(老城店)”的字样,并使用了原告注册号为第12261421号的图形商标。

被告还在发给消费者的名片(订餐卡)上印有“重庆火锅五十强”“重庆渝味晓宇火锅”等字样并使用了原告注册号为第12261421号的图形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标志,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晓宇火锅”店就是原告经营的“晓宇”或“渝味晓宇”火锅店。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在店招上、广告宣传上、订餐卡上、点菜单上、服装上不能使用“晓宇”、“渝味晓宇”文字及图样;

2、被告在重庆晨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238元(包含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产的费用)。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答辩称:1、张成强系被告的大股东,其加盟了原告的晓宇火锅,同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口头同意,开办了涉案火锅店,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2、涉案店铺除了在订餐卡名片印制了“渝味晓宇”,其他地方并未使用原告的商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系第12261423号“渝味晓宇”文字商标、第12261421号图形商标(图形详见附图1)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位;

餐厅;

饭店;

餐馆;

烹饪设备出租;

自助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快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24年8月20日。

2014年8月21日,XX将第12261423号“渝味晓宇”文字商标、第12261421号图形商标授权原告晓宇公司进行排他许可使用,授权有效期截至2024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5日,XX授权原告可就侵犯第12261423、第12261421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5)渝证字第52238号公证书,载明:XX委托田雨鹭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23日上午,田雨鹭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公园村19号“晓宇火锅”店,进行消费后取得发票、名片各一张,同时公证人员还对该店大门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取证结束后,复印了发票、名片,冲洗了照片(22张)并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附件1中发票上(发票号:10671786,金额为190元)加盖有“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印章;

附件2订餐卡名片上印有“重庆渝味晓宇火锅”字样;

附件3照片22张显示店铺大门店招上有“晓宇火锅”、“晓宇”字样,店外展架上有“晓宇老火锅”字样,菜单上有“晓宇老火锅”字样及由“X、Y”组合而成的图形(图形详见附图2),店内墙上悬挂了标有“晓宇火锅”字样的“吃货必备:重庆火锅50强地图”、“晓宇火锅”被评为最牛火锅的奖牌,收银台上张贴了标有“晓宇老火锅”等字样的广告。

2013年9月13日,XX授权王小琴(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妻子)在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70#使用“渝味晓宇”文字及图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商标使用费为200000元,王小琴可在产品包装、火锅店么招牌、宣传资料上使用“渝味晓宇”商标、2012年重庆火锅50强、醇厚牛油味老派火锅最佳口味代表的说明文字;

王小琴只能在火锅店店面招牌和火锅店内的订套卡、筷套、加菜单等餐饮和服务用具上使用商标,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也不得作为投资与他人新成立法人机构进行生产销售并盈利等。

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合同约定代理费、差旅费等总计1.1万元,为实施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餐费190元、照片冲洗费4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商标授权书、授权书、(2015)渝证字第52238号公证书及附件、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发票(10671786、09309888、0028467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结婚证(张成强、王小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获得了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且上述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同时授权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261423、第12261421号商标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享有商标权益的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包括餐饮,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属于餐饮行业,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一致。

被告在订餐卡名片、店招、展架、墙面宣传等上分别使用“渝味晓宇”、“晓宇”、“X、Y”组合图形(图形详见附图2)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告在菜单上使用的“X、Y”组合图形(图形详见附图2)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益的第12261421号图形商标(图形详见附图1)相同;

被告在订餐卡名片上使用的“渝味晓宇”字样、在菜单、店招、展架、墙面广告及收银台上使用的“晓宇”字样与第12261423号“渝味晓宇”文字商标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经许可使用涉案文字及图形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益。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原告就涉案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服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店招上、广告宣传上、订餐卡上、点菜单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或获利进行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多处使用注册商标等情节以及原告授权他人使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商誉受到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在店招上、广告宣传上、订餐卡上、点菜单上停止使用“晓宇”、“渝味晓宇”文字及图样;

二、被告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北碚区厚元老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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