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孕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1070号A1005房,组织机构代码07019098-9。
法定代表人:林进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8157139Q。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孕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孕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贝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4月14日,南海贝豪公司以孕姿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南海贝豪公司依法享有《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及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运用于面膜商品外包装上。
孕姿公司未经南海贝豪公司授权,擅自在《人之初》杂志上非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侵犯了南海贝豪公司对《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所享有的权利,给南海贝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海贝豪公司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孕姿公司立即停止不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等侵犯南海贝豪公司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孕姿公司在《人之初》杂志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孕姿公司赔偿南海贝豪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南海贝豪公司为制止孕姿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函快递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孕姿公司承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孕姿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本案的《人之初》杂志发行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即被诉侵权行为地在越秀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纠纷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南海贝豪公司可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侵权人即一审被告孕姿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孕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孕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孕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42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南海贝豪公司以孕姿公司擅自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孕姿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孕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州市越秀区,但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孕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孕姿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邓洁婷附:本裁判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