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初8号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贺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区公园路贵族贵夫人婚纱摄影店。
住所地:本市金川区公园路11区路口公交车站牌。
经营者张金,女。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夫人公司)诉被告金川区公园路贵族贵夫人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金川区婚纱摄影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龙、被告金川区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张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诉称,重庆金夫人公司对于“金夫人”商标、文字和图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12月28日,重庆金夫人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79849号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并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注册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117号批复,认定重庆金夫人公司使用的已注册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金川区婚纱摄影店未经重庆金夫人公司许可,使用商标,并以金夫人名义在甘肃省金昌市设立贵族金夫人婚纱摄影店旗舰店,在门牌、店内以及小轿车上突出使用“金夫人”文字。
在日常宣传及向消费者咨询时,均以加盟店、全国连锁店名义进行宣传,严重侵犯了重庆金夫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商业信誉。
请求:一、被告金川区婚纱摄影店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在金昌电视台、金昌日报赔礼道歉;
二、被告金川区婚纱摄影店赔偿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商业信誉、商标侵权等各项损失9万元。
被告金川区婚纱摄影店辩称,金川区婚纱摄影店曾经使用过“金夫人”的字样,并用该字号进行了工商登记,但不构成对重庆金夫人公司的侵权。
贵族金夫人与金夫人有很大差别,并没有导致公众混淆,本店也从未向社会公众宣传贵族金夫人与金夫人之间存在关联。
最主要的是2013年9月本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对本店的名称字号提出异议,许可本店使用上述字号。
本店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使用的情形。
重庆金夫人公司在全国仅有23家加盟店,就全国范围而言影响不是很广,重庆金夫人公司也没有调查过金昌市消费群体到该公司在金昌加盟店的消费比率,重庆金夫人公司未受到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979849。
核准使用范围为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
2012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重庆金夫人公司的申请,核准该公司已注册使用的的注册商标续展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被告金川区婚纱摄影店原名金川区贵族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系经营者张金于2013年9月27日在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川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
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出租。
2016年1月7日,金川区贵族金夫人婚纱摄影店变更名称为金川区婚纱摄影店。
该店在变更名称前,门牌标识冠以“贵族金夫人婚纱摄影店旗舰店”,店内墙面悬挂“贵族金夫人GUIZUJINFUREN”牌匾。
变更名称后,金川区婚纱摄影店拆除了上述门牌标识、店内牌匾。
金川区婚纱摄影店未使用过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的商标。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与注册商标一样都具有标识经营者身份,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在各自权利范围内,均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登记的商标,从外观特征看,是以汉字、字母、图案组成的一个整体标识,以特有的色彩、字体、图案凸显作为商标的表意功能,达到能足以引起社会公众注意的效果。
被告金川区婚纱摄影店在变更名称前,确在其店面门牌字号、店内牌匾中使用“金夫人”字样,但该店以“贵族金夫人婚纱摄影店旗舰店”、“贵族金夫人GUIZUJINFUREN”等内容一体使用,并没有单独使用“金夫人”字样,文字标识部分也未以区别其他内容部分的文字突出“金夫人”字样,相关公众不会因此而将金川区婚纱摄影店的原门牌字号、店内牌匾单独作出商标性识别。
金川区婚纱摄影店在经营、对外宣传和其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中并未使用与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对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
重庆金夫人公司要求金川区婚纱摄影店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