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91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凡晓蓉烟酒店,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室,经营者为凡晓蓉,女,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凡晓蓉烟酒店(以下简称凡晓蓉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凡晓蓉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白酒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业务,青花瓷白酒产品现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覆盖山西、安徽、贵州、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原告成为“青花瓷”文字商标合法持有人。
2016年1月10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原告以48元的价格购买一瓶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
根据商标法律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48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
被告凡晓蓉烟酒店辩称:被告从未销售涉案白酒,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销售涉案白酒。
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上,注明的是“世纪华联超市”而非被告经营的便利超市,被告的店铺早已停止经营,被告没有从事侵害原告权利的经营活动。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用的发票,因此也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768947号,注册人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案外人朱明受让获得“青花瓷”文字商标;
2010年9月20日朱明又将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注:竖向排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第8699703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三个字均系手写的艺术字。
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王大为前往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6年1月10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苜蓿园东街与童卫街交汇处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玄武区凡晓蓉烟酒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原告因此支付购物48元,现场同时取得该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公证人员检查确认以后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机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和公证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5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资料来看:瓶装白酒一瓶。
在外包装上正面上部位置印有蓝色扇形打印的“青花瓷”字样、三字字体相同,字体上部位置横排印有“江苏洋河”字样;
侧面印有蓝色横排打印的“QINGHUACI”拼音字母。
另查明:1.2010年11月,经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综合评定,确认原告生产(经营)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1年1月,中央电视台的广告代理商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颁发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载明:原告的青花瓷酒于2011年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广告中荣誉展播;
2012年9月,“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曾向原告颁发“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荣誉证书;
2013年1月20日,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共同向原告颁发了中国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3年;
2013年9月,(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亚洲名优品牌奖”证书;
2014年1月,亚洲品牌协会、环球时报社、中国经济导报社,共同向原告颁发了“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中国·《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授予原告“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2.被告系个体经营,经营面积为3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4万元,从业人数为1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设立于2008年10月9日,经营时期较长,经营面积大概200平米左右,经营地址位于玄武区童卫路,靠近南京农业大学、中山陵风景区及明孝陵景区,属于市区重要位置之一,人流量较大;
为了维权原告已经支付了购物款4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除了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以外,其他支付费用的票据均有发票作为佐证。
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37号公证书、发票、荣誉证书、工商资料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原告系“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原告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关于被告销售白酒的行为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一瓶白酒,在外包装上印有“青花瓷”的字样,基于“青花瓷”三个字在整个包装盒上的标注位置和突出形式,此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促使受众充分关注从而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应已构成商标性的标识使用。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中明确已经包含白酒。
虽然该文字商标的“青花瓷”三个字均系手写艺术字,而涉案白酒外包装上的“青花瓷”三个字则为打印宋体字,但是除了字体以外,两者均为汉字,拼音、字义完全相同,在汉语语境中非常容易使得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错误认识,故应属于商标标识的近似使用。
被告在其个体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和白酒瓶身上使用与“青花瓷”商标近似内容的文字商标白酒产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个体经营的涉案店铺,营业面积为30平方米左右,店铺地址位于玄武区童卫路,靠近南京农业大学、中山陵风景区及明孝陵景区,日常消费人群数量较大。
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或者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润,但是原告提供了为了调查涉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用和购物费用的相应票据,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所以,综合考虑上述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原告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凡晓蓉烟酒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凡晓蓉烟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