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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龙叶创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0049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龙叶创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叶创皮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049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

被告:东莞市石龙叶创皮具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叶创慧。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诉被告东莞市石龙叶创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露曼,被告的经营者叶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15××243)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最大的服装皮具生产和销售商之一,销售额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狮山家喻户晓,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屡获殊荣,品牌知名度高,2002年,福建省著名商标委员会认定原告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原告的品牌男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品牌。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皮带。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合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第15××243号商标享有商标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原告所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4.证据保全公证书(2015)粤江江海第006430号,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营规模、经营时间;

6.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证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

7.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没有被告店铺的照片,发票上没有载明购买的是什么产品。

本案与(2016)粤1971民初10048所用的票据都是一样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经销皮带的照片,证明被告店铺里只卖照片中的皮带;

2.金沙湾购物广场售货小票一张,证明被告方产品必须要有标签的价钱、型号和产品的名称;

3.购物袋,证明被告店铺里所卖的产品只使用该购物袋;

4.皮匠郎的代理书,证明被告店铺里只卖这个品牌的皮带,没有原告品牌的皮带。

经审理查明:第15××2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皮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5年7月2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李苑与范允治,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金沙湾购物广场1b031档的“姿整皮具”。

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条皮带并取票据2张。

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6430号《公证书》公证上述取证过程。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内有两条皮带和金沙湾购物广场售货小票一张、金沙湾购物广场电脑小票一张,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1条黑色皮带。

皮带正面印有“”标识。

金沙湾购物广场售货小票注明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3元、42元,共计人民币95元。

原告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550元、调查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其中的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与(2016)粤1971民初字10048号案件共用,交通费与其他案件共用。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金沙湾购物广场1b031,系个体工商户,叶创慧系经营者。

另外,叶创慧也为东莞市石龙慧创箱包店的经营者,东莞市石龙慧创箱包店曾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被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案号为(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52号,后因原告与东莞市石龙慧创箱包店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

庭审中,被告主张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叶创慧经营的,单据上没有注明所购买的产品是皮带,单据是被告的,被告所售卖的皮带只有29-99元的价格,不会出现42、53元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5××24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25类,即皮带等,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所出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15)粤江江海第006430号公证书已经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金沙湾购物广场1b031档的“姿整皮具”出售,而被告的经营地址与该地址一致,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出售的。

对于被告关于售货小票上没有注明购买的商品是皮带,被告出售的皮带价格为29-99元以及被告为皮匠郎代理商的辩解,本院认为售货小票是被告开具的,没有注明购买的商品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中关于出售商品为皮带的记载。

被告虽为皮匠郎的代理商,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因而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之一是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案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5××243)核定使用商品是皮带等,案涉被封存皮带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隔离比对,案涉被封存皮带上的标识“”,与第15××24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封存皮带上使用了与原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号相同的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案涉被封存皮带源于原告。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皮带系依法取得,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封存皮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有权就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第15××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致对该所受损失或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被告的销售情况、商标声誉以及被告的经营者叶创慧多次侵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对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本案宗的合理维权费用与(2016)粤1971民初字10048号一致,且原告的维权费用已经在(2016)粤1971民初字10048号中得到支持,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龙叶创皮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5××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石龙叶创皮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龙叶创皮具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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