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5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叶伟珍。
委托代理人吴平樵,系常州市华丹副食品商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彩美。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第三人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的经营者叶伟珍和委托代理人吴平樵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同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平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权人、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权人。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5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辩称:被告销售的酒系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已与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52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35元;
8、工商查档费发票(4600元),本案主张40元;
9、公证费发票500元;
10、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1000元;
11、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律师费的说明,主张律师费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与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不再追究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之前生产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成立的企业;
3、委托书一份,加盖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常州市九龙金三角食品区96号销售的2012年12月7日的酒是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酒瓶上标注的厂址、电话号码、网址、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均为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的信息;
4、江苏洋沂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常州华丹副食品商行送货单,证明被告超市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第三人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9、10、1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仅凭购物小票不能证明被告超市销售涉案物品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均为原件或公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获奖证书未能提交原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仅为原告的单方说明,不作为证据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均不能证明涉案酒系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
本院经审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名称变更,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当前的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10月2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5年10月25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常州市武进区震坂路21号坂上村委旁的“上海万家利超市”(证照名称: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购买了带有“青花瓷”字样白酒一瓶(标注:江苏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王大为付款后取得了电脑购物小票一张,从该超市出来后,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0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接着,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52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出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5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该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印有“青花瓷”、“江苏洋沂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江苏洋沂酒业有限公司”并未经原告授权使用“青花瓷”商标,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在该酒的外包装显著位置特别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标识,构成了商标性使用,涉案标识字形、读音、排列顺序与原告的专用商标极其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系。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注册号320483601087218,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伟珍,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等。
2、原告称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查档费40元、购买侵权物品35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予以证实。
主张为制止侵权费用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3、原告与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不再追究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之前生产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盖有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及销售单据,以此证明被告系向常州市九龙金三角食品区96号常州华丹副食品商行进货,常州市九龙金三角食品区96号销售的2012年12月7日的酒是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酒瓶上标注的厂址、电话号码、网址、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均为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的信息。
本院追加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无工商资料等证据能证明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曾用江苏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单据。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物是在被告店内购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酒在其外包装及酒瓶显著位标注“青花瓷”,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主张宿迁洋沂酒业有限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不应再追究宿迁洋沂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之前生产的酒的侵权责任。
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酒瓶标注的生产商江苏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系宿迁洋沂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武进区礼嘉万家利百货店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章 毓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肖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