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91号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鲤城区桂汀金丰食杂店,经营场所泉州市。
经营者:魏桂汀。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奥飞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鲤城区桂汀金丰食杂店(下称金丰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与被告金丰食杂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6188412,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丰食杂店辩称:被告金丰食杂店不是生产厂家且只售卖了2个书包,共计70多元,数额很小。
被告也是受害者,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权证书公证书;
证明原告原告系商标权人的事实。
3、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代理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决书;
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金丰食杂店质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有限期至2015年7月23日);
电影发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25日);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被告金丰食杂店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零售日用杂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6188412,国际分类号18】,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3月31日,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的“金丰超市金龙店”(门店名称),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书包两个,并从该场所取得“快钱”刷卡单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锋对该场所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5年4月27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4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
另查明,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金丰食杂店销售标有“巴拉拉小魔仙”标识的书包,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金丰食杂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奥飞文化传播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关于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鲤城区桂汀金丰食杂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鲤城区桂汀金丰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鲤城区桂汀金丰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