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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钦创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225号
案件名称余钦创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钦创,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225号原告:余钦创。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

经营者:梁强华。

原告余钦创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力高制品厂)、梁强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钦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强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余钦创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美力高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钦创诉称:余钦创专业从事五金配件、门配件的开发、设计及生产销售,于2008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隔断配件(凹形支脚)”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09年7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0,由于专利产品外观靓丽,客户反映良好。

近期,余钦创发现美力高制品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专利近似,并且通过调查发现,美力高制品厂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展示、销售卫生间支撑脚产品,将两者进行对比发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外观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作为评判对象来进行判断,二者构成近似。

另,经查询,该网站上的商标属于美力高制品厂申请注册。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展示与其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侵害了余钦创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与美力高制品厂构成共同侵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余钦创ZL20083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并删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侵权网页;

2、阿里巴巴公司与美力高制品厂共同赔偿余钦创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阿里巴巴公司与美力高制品厂共同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在被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况且,专利侵权成立与否需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设计比对方可知晓,仅从信息层面不可能发现;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确保涉嫌侵权的信息已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即使本案专利侵权成立,阿里巴巴公司不是直接侵权方,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余钦创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力高制品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余钦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083005××××.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开图片。

证明:余钦创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3、(2015)粤广广州第048400号公证书。

证明:美力高制品厂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网络平台上经营网店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商标详情打印件。

证明:商标由美力高制品厂的经营者梁强华申请注册。

上述证据经质证,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无原件;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成交记录,不能证明有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美力高制品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4虽没有提交原件,但因年费缴纳记录和商标信息属于在网络上可以查询到的公开信息,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阿里巴巴公司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产品下架网页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质证,余钦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免除阿里巴巴公司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经庭后核实无异议。

美力高制品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余钦创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美力高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3日,余钦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卫浴隔断配件(凹形支脚)”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7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0,年费按时缴纳,目前专利有效。

(图片见判决附件)2015年3月20日,余钦创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048400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美力高制品厂”,选择“供应商”,点击“搜索”,在结果页面点击“美力高制品厂”链接后进入店铺页面,点击“供应产品”,在第二页的结果中点击“CG033-8卫生间不锈钢隔断支撑脚高档隔断支撑脚”,进入产品页面,显示供应商为:美力高制品厂;

品牌:超固;

名称:支撑脚;

型号:CG033-8;

价格区间:价格面议;

适用范围:卫生间隔断(图片见判决附件)。

同时页面还有一段“公司简介”,有以下文字描述:“本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卫生间隔断配件系列的厂家。

地理位置优越、物流四通八达。

企业拥有一支现代化经营管理理念的专业化队伍。

我厂生产工艺纯熟、科学、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了产品品质的稳定并不断提升水平。

我厂运用网络营销手段和以顾客为关注焦点的思想,凭借精良品质、适中价格和一流服务,使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

产品远销全国各地,长期以来销量持续增长。

”点击店铺上方的“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为“美力高制品厂”,成立时间为2005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杂件,并在“详细信息(以下信息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部分有如下信息:主营产品或服务:卫生间隔断配件;

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

月产量:100000件;

员工人数:51-100人;

研发部分人数:51-60人;

主要销售区域:全国;

品牌名称:超固。

前述计算机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

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公司名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1688.com;业务覆盖范围:浙江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阿里巴巴用户服务、阿里巴巴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美力高制品厂”系由美力高制品厂开设和经营。

余钦创确认以(2015)粤广广州第048400号公证书中CG033-8产品所附图片进行侵权比对。

庭后余钦创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超固”文字商标于2007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申请人为梁强华,注册商品服务列表为:金属铰链;

家具金属小脚轮;

家具金属脚轮;

非电动开门器;

金属挂衣钩;

家具用金属附件。

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20年4月20日。

美力高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杂件。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05××××.0的“卫浴隔断配件(凹形支脚)”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余钦创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美力高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以及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支撑脚,二者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余钦创与阿里巴巴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的CG033-8支撑脚产品图片与本案外观设计在授权公告中的图片进行比对,虽然CG033-8支撑脚产品图片只有立体图,但该图片的拍摄视角基本展示了支撑脚的整体外观,两者都表现为:整体由中间内凹的圆环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呈长条状,下部分呈圆柱体;

圆柱体底部有一内缩的柱形支撑底座;

上部分的上部缺二分之一使其呈L状,外侧面两边均向内收呈半月状。

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中对卫浴隔板支撑脚外观的认知,本院认为,该CG033-8支撑脚产品图片,可以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且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05××××.0的“卫浴隔断配件(凹形支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余钦创明确指控美力高制品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美力高制品厂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展出侵权产品并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至于美力高制品厂有无实施余钦创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首先,从美力高制品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杂件”可见,美力高制品厂具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资质和权限;

其次,根据公证书显示,美力高制品厂在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公司简介”部分使用“其系一家专业生产卫生间隔断配件系列,浴室拉手系列的厂家”等类似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用语,并在其“公司档案”中明确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同时还在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中将该产品的品牌登记为梁强华的注册商标“超固”,因此,美力高制品厂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美力高制品厂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最后,美力高制品厂亦未否认或提供证据以推翻其系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产品即系美力高制品厂制造。

综上,美力高制品厂未经专利权人余钦创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在其网店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余钦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余钦创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鉴于余钦创并未举证证明美力高制品厂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生产模具,故对其要求美力高制品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余钦创对阿里巴巴公司的指控,本院认为,余钦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本案其它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余钦创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余钦创所指控的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余钦创亦无异议。

因此,本院不再判决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余钦创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

2.侵权产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www.1688.com”进行许诺销售,但并不能直接通过网站下单;

3、美力高制品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美力高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杂件;

5、余钦创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6、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近似程度差异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05××××.0的“卫浴隔断配件(凹形支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赔偿原告余钦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钦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余钦创负担375元,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负担675元。

原告余钦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美力高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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