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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海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57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2刑初574号
案件名称叶海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5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浙江省永嘉县,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文洪,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叶某受雇于同案人金某甲(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白云区金沙洲二路恒大绿洲16栋201房的仓库负责仓管工作,按照指示拣选对应型号和数量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皮具,并送交同案人金某甲销售牟利。

2016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叶某,并当场缴获假冒“LV”的皮包1123个、钱包82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3650元),手机2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叶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学历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其所犯罪行是经济犯罪,不是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叶某经人介绍受雇于同案人金某甲(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白云区金沙洲二路恒大绿洲16栋201房的仓库负责仓管工作,同案人金某甲通过微信等方式指示被告人叶某拣选对应型号和数量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皮具,并送交同案人金某甲销售牟利。

2016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叶某,并当场缴获假冒“LV”的皮包1123个、钱包82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正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3650元),手机2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代表吴某某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照片、手机微信、通讯录截图、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受他人雇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商标和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被告人叶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本案应认定正品鉴定价值20003650元为被告人叶某的犯罪金额,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考量:1.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受他人雇佣,从事仓管,配送货物等工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没收公安机关缴获的LV品牌皮包213个(手袋M40995)、LV品牌皮包117个(手袋N51210)、LV品牌皮包320个(手袋N41212)、LV品牌皮包101个(手袋N41416)、LV品牌皮包277个(N41276)、LV品牌皮包95个(N41125)、LV品牌钱包401个(M58251)、LV品牌钱包419个(M93754)、以及作案工具黑色honor手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一台(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志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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