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43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锡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
委托代理人王传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红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印。
被告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东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印。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红夫、委托代理人王金印,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是ZL20103024213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2010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12月22日。
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该专利现在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0年10月22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原告有偿使用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的知识产权,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经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乐扣”品牌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乐扣”系列产品以其设计独特、环保安全、性能优越而著称,在国内市场占有率极高。
原告发现由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bicoy家居旗舰店”中销售的多款收纳箱,侵犯了原告专利使用权。
上述收纳箱为“bicoy百草园”品牌产品,由被告生产。
被告同时在多家电子商城中大量销售侵权产品,销量极大。
上述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收纳箱,类别相同,在主要设计要素方面,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构成外观设计相同,落入ZL20103024213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贴有侵犯原告专利使用权的收纳箱,造成消费者混淆,严重侵害原告利益。
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中鲍氏商贸公司注册于2002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从常用拉杆箱的外观入手进行改良,改变材质,形成二被告现有的产品。
其生产、销售是在原告申请日前,现在仍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专利号ZL201030242136.6,设计人朴珉婷,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该专利申请日2010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12月22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07月14日。
2012年10月22日,授权方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使用方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生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被仿冒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
2015年4月17日,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在天猫(TMALL.COM)“bicoy家居旗舰店”店铺购买“百草园牛津布钢架收纳箱玩具收纳盒整理箱百纳箱2件套”和“百草园素色牛津布收纳箱整理箱衣服玩具储物箱钢架箱两件套”,分别花费108元和79元,店铺优惠10元,共计177元。
该旗舰店显示其公司名称为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504号公证书。
公证费2000元。
被告石家庄鲍氏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类、钢丝球、洗洁巾分装;
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办公耗材、文体用品、五金交电的批发零售。
被告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无纺布制品、家居用品、金属清洁球的生产与销售。
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实物,实物外包装袋上有全峰快递单,与公证书图片一致,包装袋上有bicoy百草园标识,注册商标百草园,包装袋上标示“百草园家居旗舰店,网址http://bicoy.tamll.com,制造商: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京北,电话400-6323-006。
”当庭打开外包装袋里面有4个收纳箱,其中两个36L,两个45L。
宣传页上标示“bicoy百草园,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商: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京北,售后及服务热线:400-6323-006。
”经当庭比对,36L规格的收纳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一致;
45L规格的收纳箱与涉案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030242136.6号折叠式收纳箱(U型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1415081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
ZL201030242136.6号折叠式收纳箱(U型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918号公证书。
(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50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公证费发票;
被告发货单、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享有ZL201030242136.6号“折叠式收纳箱(U型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告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36L收纳箱构成对ZL20103024213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45L收纳箱不构成对ZL20103024213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被告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石家庄市鲍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河北百草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鲍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3024213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被告石家庄鲍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
被告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3024213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被告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
驳回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石家庄鲍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河北百草园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