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81民初826号起诉人贺有德,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2016年6月29日本院收到贺有德的起诉状,起诉人贺有德称:2010年起诉人贺有德获得烟囱自动挡风定向器专利权,每年定期交纳专利年度保护费,2013年12月5日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要求最迟在2014年4月29日交清第五年度专利保护年费,后起诉人贺有德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以电汇方式缴纳了专利年度保护费945元,并在备注栏内标注专利申请号和费用名称。
2014年7月4日,起诉人贺有德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来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经了解,系被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在办理汇款业务时未在备注栏内标注专利申请号和费用名称,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无法将汇款转账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账户,并于2014年1月9日将945元退回到被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账户,后被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既没有给起诉人回单也没有及时通知起诉人汇款未汇到。
起诉人贺有德认为:被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未能给起诉人贺有德成功缴纳专利保护年费,并没有尽到及时通知汇款失败的义务,导致起诉人贺有德专利权被终止,故被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原平市支行应恢复起诉人贺有德的烟囱自动挡风定向器专利权,并承担恢复专利权的一切相关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贺有德的诉讼请求涉及专利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贺有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