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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刘喜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刘喜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刘喜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0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瑞,系长沙市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陈赤球。

被告刘喜桂。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依法直接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追加实际经营者刘喜桂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瑞、被告刘喜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9月13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一张。

被告系居民居住、大学校园集中区大型购物超市,且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调查购物费30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880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喜桂辩称,我方并不知道涉案毛巾是假的,没有能力识别是假货,毛巾都是从高桥进的货,我也是受害者;

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上的“洁丽雅”三个字不是我方写的,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第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中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780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杨朔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及杨朔、周铁豹于2015年9月13日17时14分来到“汇丰源学友超市”(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北侧,左侧:东风摄影,右侧: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周铁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周铁豹在该店现场取得:《收据》原件一张,号码:022721,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元整,盖有“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章。

17时21分离开该店铺。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与杨朔、周铁豹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朔、周铁豹保管。

杨朔使用公证员余铭娜提供的照相设备对“汇丰源学友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收据》原件一张交由杨朔、周铁豹保管。

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与杨朔在腾扬广告图文将照片进行打印。

杨朔、周铁豹的购买行为、拍照、打印照片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系2003年1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烟、日用品零售,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登记经营者为陈赤球。

被告刘喜桂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店面由其实际经营,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50元,并委托了律师出庭。

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洗标不易扯出毛边,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毛巾的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较易扯出毛边;

通过工具照射,原告产品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不能发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780号公证书及其发票、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原告提交的名牌产品证书等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两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店面由其实际经营,结合公证书的记载,在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刘喜桂在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销售,且该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被告刘喜桂系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的实际经营者,陈赤球是登记经营者,故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商品的售价;

(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规模、过错、后果;

(4)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证、诉讼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经营者陈赤球)、被告刘喜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经营者陈赤球)、被告刘喜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经营者陈赤球)、被告刘喜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汇丰源百货超市(经营者陈赤球)、被告刘喜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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