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初43号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波。
被告:刘聪会,梅河口市天赐万向农机配件商店负责人,住梅河口市。
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聪会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山东鑫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鑫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鑫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山东鑫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