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68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津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川金府西部五金机电批发城**栋**号。
法定代表人夏华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起诉被告成津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诉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元本院减半收取545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