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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利格与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70号
案件名称袁利格与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利格,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袁利格,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莹,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工业区*号之**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红亚,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鹿原镇坳头村罗家**号。

委托代理人:罗红敏,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系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利格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莹,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红敏、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现有的手机套进行反复研究,在经过多次改进后,设计了一种由多种材质拼装组合而成、且拆装方便的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组合式手机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经审查于2015年9月9日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520112196.3,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201520112196.3、专利名称为“组合式手机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没有生产、许诺销售的行为。

4、原告索赔数额要求过高,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201520112196.3、名称为“组合式手机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1、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它设有盖体,其特征在于,该盖体包括可拆卸的装配在一起的底板(1)和包覆边(2),从而使盖体中心形成了手机的容纳腔,底板(1)为硬质的塑胶材质制作,包覆边(2)为软质的塑胶材质制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的四周环绕设置有数个扣孔(11),包覆边(2)和底板(1)的形状尺寸适配,包覆边(2)的四周环绕设置有数个扣头(21),扣头(21)的位置与底板(1)的扣孔(11)相对应,使包覆边(2)通过扣头(21)扣在扣孔(11)上面使底板(1)和包覆边(2)组合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的底面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安装孔(12),安装孔(12)的开口为前后方向设置,且梯形安装孔(12)的小端朝底板(1)的中心方向,包覆边(2)的内侧壁上对应安装孔(12)的位置处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减震垫(22),减震垫(22)朝包覆边(2)的中心方向延伸,当底板(1)和包覆边(2)组合于一体时减震垫(22)刚好卡入安装孔(12)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上设有一向内凹设的凹槽(15),凹槽(15)内设支架(14),支架(14)与凹槽(15)之间铰接,使支架(14)相对于底板(1)打开,以为手机壳提供支撑。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减震垫(22)的外表面上设有数条倾斜的摩擦体(23)。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两安装孔(12)之间设有一展示孔(13)。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安装孔(12)和减震垫(22)的形状为梯形或其他多边形。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安装孔(12)和减震垫(22)设置为数个。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8。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江蓬江第002004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经查,(2015)粤江蓬江第00200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工业区挂有“光丽饰品厂”字样招牌的厂房,购买了一批手机保护套产品,并取得编号为NO.8416100的送货单一张,送货单显示产品包括“IPHONE64.7钢铁侠”、“C40钢铁侠”和“Note5钢铁侠”,数量分别为296、2、2(样品),单价均为6元,送货单上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公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权利要求1-8进行对比,原告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要求要求1-8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4759号公证书以及专利号分别为201420675710.X、201320092254.1、201420390028.6和201320182549.8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作为证据。

经查,(2016)粤江江海第475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利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网址为××的网站,对相关的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

被告主张其中相关页面的图片清晰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网页上该款产品的有关记录和消费者评价,可以确认该款产品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公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对此,原告认为,网页上没有任何数据或者日期显示该产品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公开使用,而且该网页为外文网页,被告没有提供合法翻译,网页上的图片也无法显示产品的结构。

上述四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均为有关手机壳的专利,专利文献记载的专利申请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每一个技术方案均没有完全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编号为3563319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是“光丽”,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被告指出其中的“IPHONE4.7寸钢铁侠”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送货单没有加盖送货单位的印章,被告也没有提交该送货单位的主体资料。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张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200元,原告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手工饰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本案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江蓬江第00200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仅凭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手工饰品的事实不足以推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四份专利文献中,没有任何一个专利完整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现有技术,理据不足,而对于(2016)粤江江海第4759号公证书涉及的网页,由于互联网网页具有不确定性和易修改性的特点,尤其是该公证所涉及的网站为国外网站,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网站上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况且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仅凭网页上的一张图片也无法确认图片所显示的产品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告以该公证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亦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的盖章,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交送货单位的工商主体资料,无法确认送货方是否真实存在,因此,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袁利格专利号为201520112196.3、名称为“组合式手机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利格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利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袁利格负担1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光丽饰品厂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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