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46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宁汽配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区泰山街道宁六路**号。
经营者张玲霞,女。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宁汽配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宁汽配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宁汽配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审判员徐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