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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珠、郑某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刑初284号
案件名称周某珠、郑某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珠,郑某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珠,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豪(曾用名:郑爽),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珠及其辩护人李力、被告人郑某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周某珠租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皮具城2C059档作为经营场所,租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桂花岗一街15号-1二楼202房作为存货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并安排被告人郑某豪管理库存货物。

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缴获销售单据一批以及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皮鞋242双、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皮鞋427双、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皮鞋78双、假冒注册商标“PRADA”的皮鞋375双、假冒注册商标“SALVATOREFERRAGAMO”的皮鞋65双、假冒注册商标“FENDI”的皮鞋121双、假冒注册商标“DIOR”的皮鞋12双,共计1320双(经鉴定,其中假冒“GUCCI”“LOUISVUITTON”“PRADA”“SALVATOREFERRAGAMO”“FENDI”“DIOR”等注册商标的1013双皮鞋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5822.29元)。

经审查,上述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25类,可使用商品包括“鞋”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皮鞋等物证,被侵权商标持有人出具的证明文书等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部分的货值总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珠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郑某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珠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周某珠租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皮具城2C059档“佰盛鞋业”作为经营场所,租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桂花岗一街15号-1二楼202房作为存货仓库,销售假冒“HERMES”、“GUCCI”等注册商标的鞋,并安排被告人郑某豪管理库存货物。

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缴获销售单据一批以及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鞋242双、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鞋427双、假冒注册商标“LV”“LOUISVUITTON”的鞋78双、假冒注册商标“PRADA”的鞋375双、假冒注册商标“FENDI”的鞋121双、假冒注册商标“DIOR”的鞋12双,共计1255双(经鉴定,其中假冒“GUCCI”、“LOUISVUITTON”、“PRADA”、“FENDI”、“DIOR”等注册商标的948双鞋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5822.29元)。

经审查,上述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商品),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销售单据、佰盛鞋业档口、仓库、钥匙的照片,佰盛鞋业的营业执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HERMES”、“GUCCI”、“LV”、“LOUISVUITTON”、“PRADA”、“FENDI”、“DIOR”的商标注册证,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路易某马某(法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及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3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珠的供述,被告人郑某豪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SALVATOREFERRAGAMO”商标属于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对涉及该商标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郑某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周某珠、郑某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HERMES”、“GUCCI”、“FENDI”“DIOR”、“LOUISVUITTON”、“PRADA”、“LV”的鞋共计1255双,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使用“SALVATOREFERRAGAMO”商标标识的鞋共计65双,发还被告人周某珠(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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