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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七路***号欧林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叶永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观栏村富民大道***号。

。

法定代表人:梁燕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欧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6××××.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叶永珍是涉案名称为台脚(DIM-JB-00-01门字型)、专利号为ZL2012306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叶永珍授权,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权利(含分许可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进行维权。

原告是专业设计并生产办公家具的知名企业,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获得良好市场效益。

2015年3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中意公司是制造型企业,取证的展会只有制造型企业才能参展,中意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23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广州市荣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虽然有生产车间,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模具也没有宣传资料。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专利外观相同产品的在市场上广泛使用和销售,原告专利属于通用设计,不应当获得专利权保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永珍是名称为“台脚(DIM-JB-00-01门字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66××××.9(下称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专利设计用于支承台面,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观形状。

2013年5月1日,叶永珍与欧林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约定将本案专利授权欧林公司独占使用,欧林公司有权授权分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许可地区在中国,许可使用费是专利产品投产之日起每年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五支付。

2015年3月29日,叶永珍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人员与叶永珍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行的“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在一门面标识有“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内,公证人员对代理人指认的相关展品及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

欧林公司支付公证费1650元。

之后欧林公司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其与中意公司外观设计侵权案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9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9000元,并就本案已支付律师费9000元。

经当庭将(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欧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中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脚梁两端有黑色塑胶制成的连接保护罩,保护罩突出且有线条,而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本案专利外观图片(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另查明:中意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设计家具、装饰材料、承接室内设计及装饰工程等。

中意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广州市荣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荣汇公司),并提交订货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单复印件、转账查询页面手机截图、送货清单、进仓单复印件、荣汇公司信息查询页。

订货合同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产品名称“RJ台架”,备注有“含门字型钢脚+横梁+接头+支撑件”,对合同没有供货方落款盖章,被告解释称是传真件复印。

银行转账单显示两自然人之间于2015年1月23日转账8000元及27718元,被告解释收款人“叶金华”是荣汇公司法定代表人。

送货清单盖有“广州市荣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印章,显示在2015年3月6日送货“RJ台架”,共35718元。

中意公司另提交一本宣传册,主张其中第40页所示的外观图片为现有设计。

该宣传册没有显示印刷时间。

被告提交宣传册主张现有设计图片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本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案外人依据(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在“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对外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被告自认有销售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被告是生产型企业且前述展会只接受生产型企业参展。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展会只接受生产型企业参展,对此没有举证,即使展会只接受生产型企业参展,但并不由此推定参展的产品由参展者制造。

本院对原告关于制造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荣汇公司送货资料,本院认为,即使荣汇公司确有向被告送货“RJ台架”,但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货物外观,仅凭货物名称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RJ台架”为相同产品。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供一本产品宣传册,指示其中第40页图片为现有设计,但没有证据显示宣传册的印制时间,不能证明图片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

故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缺乏必要的前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家具的台脚,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较。

(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分别各对应一款被诉侵权产品成套产品,共计三款,经本院审查,三款成套产品的被诉侵权门字型台脚产品外观相同。

将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门字型,均由脚管、脚梁、脚塞、接头组成,其相同点在于,脚管截面形状均为梯形,脚管与脚梁的接头部分均有L型装饰扣。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脚梁两端有黑色塑胶连接保护罩,有突起的线条。

本院认为,被告指称的连接罩位置与本案专利的接头位置相同。

本案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接头色彩不在本案专利对比范围之内。

被诉侵权产品接头两侧均由里面呈一定夹角的平面组成,与本案专利的接头的设计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请求驳回。

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被告存在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费数额亦不能直接确定,综合考虑,1.侵权产品是台脚,需要另与桌面配合为成品使用,应当考虑台脚在成品利润中的价值份额;

2.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由侵权产品制作的三款成品;

3.被告注册资本为6003万元,经营规模大;4.被告在大型展会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

5.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及委托诉讼的费用,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

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因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ZL2012306637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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