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154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
被告:某乙市任城区瑞全酒水商行。
经营者:孙会如。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汶上县玥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