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朗春,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建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卿茂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穗,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夏士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东,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月丽,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张会东、韩月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灵丽,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朗春与上诉人中山市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莱尔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朗春、上诉人卡莱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樯、被上诉人美图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以及被上诉人张会东与韩月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灵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8日,蔡朗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发明专利,公布日为1996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号为ZL9510××××.6,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11),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15)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6)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1)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8),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
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5),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
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
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2014年12月16日,该专利因未缴年费而终止。
2006年6月2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公证,蔡朗春在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洁具区1FA28#卡莱尔洁具店以1350元的价格购买了C1110连体座便器一套,并取得了NO0013819《顾客付款通知单》一张及印有“卡莱尔专卖嘉兴总代理张会东”字样的名片一张。
座便器包装箱上印有“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业西路”字样,合格证上印有“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业西路”字样。
蔡朗春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
2008年4月17日,蔡朗春致函卡莱尔公司(附有ZL9510××××.6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技术对比说明及水箱配件用户调查表),称:十分感谢贵公司选用了ZL9510××××.6“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发明专利的系列水箱配件技术。
为更好地为使用人提供转让服务,我们近期对使用人进行了调查,但十分遗憾,没有发现贵公司完整的受让资料。
为保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方便为贵公司提供更好的服务,请尽快将该技术授权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寄往蔡朗春处进行核对。
请贵公司填写水箱配件用户调查表,并将此表及实际制造、销售数量复印件,在收到此函后寄给蔡朗春,若需要购买,请与我们联系。
2009年6月16日,经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蔡朗春来到位于海盐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城的海盐县武原镇天阳玻璃洁具商店,以1480元购买了型号为1104的卡莱尔座便器一套,并取得《收款收据》(NO.0042104)一张、印有“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业西路”字样的《合格证》一份。
产品外包装印有“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开发区建业西路”字样。
蔡朗春支付了公证费860元。
2010年4月14日、2012年4月9日、2014年4月3日,蔡朗春再次致函卡莱尔公司,表明自己的专利权人身份,并要求尽快将该技术授权许可协议复印件寄回进行核对。
蔡郎春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9510××××.6“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发明专利权,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使用其发明专利用于水箱配件的制造、销售,张会东、韩月丽经销卡莱尔公司便器产品及水箱配件,均已构成侵权,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请求判令:1.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连带支付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专利的使用费、赔偿侵权所获利益1000000元;
2.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承担调查取证费用7149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美图塑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浙嘉知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驳回美图塑料公司管辖权异议。
蔡朗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朗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美图塑料公司答辩称:美图塑料公司从未接到蔡朗春的通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属重复诉讼。
张会东、韩月丽答辩称:蔡朗春指控的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卡莱尔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另查明,卡莱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洁具、水暖器材、五金制品、陶瓷及其配套产品等。
美图塑料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马桶盖板、座便器水箱及其配件、卫生洁具及其配件、塑料制品、五金塑料模具、五金零件、五金塑料机械设备等。
美图塑料公司系第1662145号“美图”、第1108747号“Meit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张会东系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洁具区1FA28#卡莱尔洁具店的经营者。
海盐县武原镇天阳玻璃洁具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韩月丽,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经营地址位于海盐县农副产品综合市场12幢4-6号,经营范围为玻璃、洁具零售。
2011年6月10日,该个体工商户因歇业而注销。
2007年12月10日,蔡朗春曾将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美图塑料公司等列为被告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甬民四初字第371号]。
该案中,蔡朗春主张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实质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互为关联企业。
2009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分别是美图洁具公司和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华陶瓷厂,并认为蔡朗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图洁具公司和美图塑料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不能认定美图塑料公司与该案有关。
蔡朗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2010)浙知终字第10号]。
2010年4月12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蔡朗春并未提供足以证明美图塑料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证据,亦无足以证明美图塑料公司应对其他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一审判决就此作出的判定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蔡朗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0)民申字第892号]。
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蔡朗春的再审申请。
申请号为96202820.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7日、名称为“自压直落式密封排水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支架4的一翼上设有支点10,一端是球体,另一端为压杆的小浮球9,以支点10为轴心在水箱水浮力和自重的作用下可做上下摆动。
小浮球的位置确定为小浮球落下时,其球体的底部略低于阀口10毫米。
在支架4的同一翼的导管上顺轴向间距排水阀瓣6的25毫米处设有一楔形凹面11,楔形凹面上20毫米处设有一楔形凸面12。
凹面和凸面分别为小浮球压杆头部的作用点。
”一审庭审中,蔡朗春确认对卡莱尔公司只主张赔偿款,不主张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的终止不同于专利权的无效,不具有溯及力。
因此,尽管目前蔡朗春ZL9510××××.6号发明专利权已经终止,但其仍有权对该专利有效期内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美图塑料公司认为,蔡朗春以证据6、证据7指控美图塑料公司侵权属于重复诉讼。
理由是,蔡朗春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7)甬民四初字第37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0)浙知终字第10号]的案件中已经就相同事实指控美图塑料公司侵权,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经查证,蔡朗春在上述案件中曾经以相同事实同时指控美图塑料公司和美图洁具公司侵犯ZL9510××××.6号发明专利权。
该案生效判决认定,(2006)杭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尚不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美图洁具公司或美图塑料公司处。
现蔡朗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指控美图塑料公司侵权确属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于蔡朗春指控的此节事实不再处理。
(二)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美图塑料公司抗辩称,蔡朗春以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指控其侵犯专利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时间,蔡朗春早在2006年和2009年就已经知道美图塑料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但并没有及时在两年内向后者主张权利。
蔡朗春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蔡朗春对美图塑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美图塑料公司的抗辩成立。
张会东、韩月丽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二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9年,蔡朗春同样没有及时在两年内主张权利。
故一审法院对张会东、韩月丽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以“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判断。
本案中,蔡朗春以独立权利要求主张权利,该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相应的操作装置。
b.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
c.供薄壁圆筒沿其上下移动的二根垂直导向杆,该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
d.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
e.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被诉侵权的C1110、1104型马桶水箱配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表现为:A.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
B.包括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该筒中空,顶端为溢水口,顶端外侧有两个圆孔,一个提拉锁链固定在其中一个圆孔上。
C.薄壁圆筒外周设置有与四根垂直导向杆相连接的圆柱状滑套,滑套上设三个导轨槽,薄壁圆筒下部的外筒壁上有三个定位片,与前述滑套导轨槽配合使筒身上下移动。
D.所述滑套上设置有一个具有浮球杠杆结构的“卡齿”,通过该“卡齿”的转动使“卡齿”头部与设置在上述筒壁下部具有楔形凸面、楔形凹面的“限位台”配合,对圆筒提起后的下落进行限位和暂停。
E.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卡齿”杠杆,使“卡齿”头部与“限位台”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将两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如下:1.A-a:明显相同。
2.B-b:明显相同。
3.C-c:两者均包含有导杆、定位片结构,所不同的是专利技术方案是筒壁上水平伸出定位片与两个导杆相配合在垂直方向上形成滑动,被诉侵权产品则是滑套上的导轨槽与筒壁上三个定位片相配合在垂直方向上形成滑动,因为滑套可视作导杆的延伸部分,因此这两种结构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所以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4.D-d:涉案专利在导杆上设置可与定位片啮合的自动钩,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滑套上设置“卡齿”结构,表面看存在区别,但无论是专利的定位片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台”,均与筒壁成一体结构,限位均直接作用于筒体且实现自动啮合限位,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早在1997年就已经有96202820.7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相同的“卡齿”结构,以“卡齿”结构替换涉案专利的自动钩结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创造性劳动便可以联想到的,所以本院认定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5.E-e:两者均表现为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移动并联动自动啮合机构,使自动啮合机构松开啮合,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封出水口状态。
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提出被诉侵权产品“4根导向杆是固定的,不起导向作用;
没有自动钩;
4个定位片的作用是防止转动”,因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张会东、韩月丽销售的马桶外包装上均印有卡莱尔公司的企业名称,诉讼中卡莱尔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卡莱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蔡朗春针对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
蔡朗春主张卡莱尔公司应赔偿其因侵权所获利益1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卡莱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或利润。
蔡朗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侵权产品价格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该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2月5日。
(2)侵权产品流通范围较广,涉及广东、浙江省;
流通时间较长,蔡朗春分别于2006年、2009年购买到了侵权产品。
(3)卡莱尔公司为生产商,属于侵权源头。
(4)卡莱尔公司系专门从事卫浴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5)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配件在整个马桶产品中所占比例不高。
(6)蔡朗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了公证费216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30元。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确定卡莱尔公司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蔡朗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卡莱尔公司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蔡朗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蔡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4元,由蔡朗春负担4867元,由卡莱尔公司负担8997元。
宣判后,蔡朗春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认定错误;
2.未准予调查取证及变更诉讼请求不当,卡莱尔公司缺席一审诉讼,程序违法;
3.其对不同的制造商、销售商提起的侵权诉讼,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不构成重复诉讼;
4.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及张会东、韩月丽共同实施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5.其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向卡莱尔公司发出警告函,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卡莱尔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且本案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诉讼时效;
6.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共同负担。
卡莱尔公司二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蔡朗春对卡莱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蔡朗春的上诉。
美图塑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美图塑料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会东、韩月丽答辩称:对张会东、韩月丽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卡莱尔公司上诉称:卡莱尔公司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无法出庭应诉,一审程序不合法;
卡莱尔公司未收到蔡郎春的函件,对卡莱尔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卡莱尔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由蔡朗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蔡郎春二审答辩称:卡莱尔公司未举证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美图塑料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
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美图塑料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涉案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卡莱尔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是从美图塑料公司购买。
张会东、韩月丽二审答辩称:认同卡莱尔公司提到的销售发生在2009年6月之前的事实,蔡朗春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卡莱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山市华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住所地已经租给中山市华尔房地产公司,因此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对其缺席审理程序违法。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美图塑料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蔡朗春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卡莱尔公司未提交房屋出租合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财务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卡莱尔公司2006年以后向美图塑料公司购买水箱等产品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美图塑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涉案产品没有任何美图塑料公司的标识,也没有任何其他的购买合同予以佐证,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张会东、韩月丽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蔡郎春、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卡莱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山市华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仅凭此证据就得出一审法院按卡莱尔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寄送并经签收的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未送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而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对应关系,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美图塑料公司。
综上,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诉侵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卡莱尔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蔡朗春的ZL9510××××.6号发明专利权现虽已经终止,但其仍有权就专利权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因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蔡郎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蔡朗春以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发生在2006年与2009年的侵权事实,指控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但本案既无证据证实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对蔡朗春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存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事实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蔡朗春要求卡莱尔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对其指控的侵权事实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
蔡朗春对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的侵权指控,其中就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发生在2006年的侵权事实,蔡朗春已于2007年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终审判决生效,蔡朗春就此提起的再审,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蔡朗春再次就该侵权事实针对美图塑料公司提起诉讼,一审认定系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蔡朗春其余的诉讼主张,其并没有及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以内主张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显然蔡郎春对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
有关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专利权人蔡郎春已经知晓侵权事实的情形,蔡朗春以未过二十年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蔡朗春就本案指控的侵权事实,要求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足。
没有证据显示蔡朗春在2006年、2009年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后的多年里,为维权积极收集证据,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蔡朗春在2015年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且对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更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
本案一审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蔡朗春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变更诉讼请求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相关规定。
蔡朗春请求100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卡莱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或利润,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侵权产品价格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蔡朗春提出的各被诉侵权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美图塑料公司的起诉不存在重复诉讼,对美图塑料公司、张会东、韩月丽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准予调查取证及变更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不当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蔡朗春分别于2008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4年4月,致函卡莱尔公司主张权利,有快递单据等为证,据此可以确认蔡朗春针对卡莱尔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卡莱尔公司主张对其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
一审法院经事先电话联系卡莱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按照卡莱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住址寄送相关的诉讼文书并已签收,卡莱尔公司也承认一审判决书系以相同的地址邮寄并收取,其称未收到一审庭审相关的诉讼文书,理由不足,卡莱尔公司在收取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卡莱尔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美图塑料公司,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足。
综上,卡莱尔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及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蔡朗春及卡莱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上诉人蔡朗春负担10800元,由上诉人卡莱尔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