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86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华宜食品店,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燕联村浪琴湾小区**栋*号。
经营者邹联辉,男,汉族,1996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刘灏兵,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华宜食品店(以下简称华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冠霖、常双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阚欢欢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朔、李纪,被告华宜食品店经营者邹联辉、其委托代理人刘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在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毛巾也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8月19日本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4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连锁型超市,且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此次维权行为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调查购物76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926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宜食品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2、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
原告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洁丽雅毛巾,不能证明该毛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系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都包含生产销售毛巾等。
且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洁丽雅”商标经过原告许可,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3、如果被告销售的毛巾系侵权产品,也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无主观故意,不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商品是2015年6月购买,当时宏发百货有限公司的老板谢卫彬前来配货,谢卫彬出具营业许可,并给被告复印了一份,由于时间久远复印件无法找到,请求法院结合送货票据对合法来源予以综合认定。
4、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5、原告本次诉讼涉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惩戒。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公民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992号公证书(对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进行的公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6,(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220号公证书及封某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调查购物费用。
证据7,公证费发票800元,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保全证据申请公证费用。
证据8,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调取被告档案信息费用50元。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维权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用。
证据10(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代理其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原告均认可其法律效力,改动之处也经原告同意。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出具。
证据6,申请人杨朔是长沙市望城区秉承法律所工作人员,其无权在外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其接受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一方来自望城区,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
杨朔没有出具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给其的公证委托书,对其代理行为结合代理合同存疑。
对封某的物品交给杨朔和李纪没有交给第三方,对产品是否掉包存疑。
证据7,只写明名称“杨朔”、“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因公证时对杨朔是否有权限存疑所以对发票不予认可。
公证服务费没有写明具体名称,无法证明与我方有关。
证据8,不予认可,没有查询时间,目前档案查询不收费。
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且律师费约定标准过高,无相应发票予以支持。
杨朔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4月21日,该合同既有打印也有手写,手写部分均没有经过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认可,所以不认可其代理权限。
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是庭审之后提交的。
公证和委托代理是同一人,法律服务所没有这个权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
证据2,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对于本案的形成原告应承担责任。
证据3,“洁丽雅”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备案查询信息。
拟证明原告授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相关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4,收款收据。
该证据也是原告购物公证时提交的证据。
拟证明:我方销售的产品是按正常价格进货和销售,没有侵权的恶意。
证据5、6、7,进货单据。
拟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关联性及商标许可情况无异议,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关联公司,也许可商标使用。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销售产品不是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收款收据由被告提供并记载在公证书中,原告以公证书为准。
证据5、6、7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交易方、时间,并没有提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证据5,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
证据7、8,经核对原件,考虑维权的实际合理支出,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9,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故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不予采信,但考虑维权会产生的一定支出,将酌情考虑代理费。
证据10,因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协议涂改之处有异议,原告出具该证明,以证明改动经过其同意并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6、7、8、9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不能证明涉案毛巾的真实来源,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中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6日,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220号公证书,载明:杨朔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某、文某杨朔、李纪于2015年8月19日下午,来到“七七e家连锁超市华宜食品店NO:010380”(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天顶街道燕联17栋)。
李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四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李纪在该店现场取得《收款收據》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6元整,号码为701397。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杨朔、李纪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中南大学铁道学院内的迎宾楼欧雅快捷酒店408房,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某,封某后的物品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杨朔使用公证员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七七e家连锁超市华宜食品店NO:010380”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某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
《收款收據》原件一张交由杨朔、李纪保管。
杨朔、李纪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某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某实物为毛巾4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另查明:1、被告华宜食品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邹联辉,2015年5月15日成立,资金数额为15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日用百货、禽、蛋及水产品、卫生用品、文具用品、日用家电设备的零售;
办公用品销售。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76元、公证费800元、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50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个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提交了进货单据,本院认为,进货单据无销售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从何处购进,亦不能证明涉案毛巾的真实来源。
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湖南省星城公证处封某的物品及公证书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中明确写明公证人员监督了购物、拍照全过程,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封某,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某的物品能一一对应。
被告对公证书和封某的物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华宜食品店(经营者邹联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华宜食品店(经营者邹联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华宜食品店(经营者邹联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周冠霖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