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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莉。

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陈兆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下简称美河酿酒厂)、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城易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美河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洋河”、“蓝色经典”、“贵宾洋河”等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在国内外屡获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公司已经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

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代表洋河酒厂维持其知识产权,有权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4年9月10日,原告发现在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销售的蓝色贵宾酒侵害了其“蓝色经典”、“贵宾洋河”商标专用权,该酒是被告美河酿酒厂生产。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洋河酒厂的“蓝色经典”、“贵宾洋河”商标专用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美河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色贵宾酒;

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蓝色贵宾酒;

2、被告美河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2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美河酿酒厂辩称:1、被告自己拥有、并使用“美译河”注册商标,“美译河”与原告“蓝色经典”“贵宾洋河”不构成商标近似,被告未侵害原告“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蓝色贵宾酒并不是被告所生产的,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是其现在的厂名,而原厂名是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美河酿酒厂,没有“江苏·”字样。

涉案蓝色贵宾酒也不是被告销售给欧城易佳购物广场的。

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20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是“蓝色经典”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49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是“蓝色经典”(竖体)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商标证号5343212;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19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是“贵宾洋���”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3071738;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普通许可人,经商标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宿迁公证处(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证明“蓝色经典”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及侵权酒一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处购得涉案白酒,该酒由被告美河酿酒厂生产。

第四组证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宿中知民初字第002号,证明使用蓝色贵宾标志侵犯了蓝色经典和贵宾洋河两个商标,已经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发票两张,公证费原件及律师费(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美河酿酒厂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太高。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确认,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美河酿酒厂庭审中提供一份商标网查询资料,拟证明“贵宾”是案外人王暖波注册的商标,并不是原告专用的。

原告苏酒集团对该份商标网查询资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美河酿酒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为本院已有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为相关支出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第三组证据为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文书,涉案商品为公证机关封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美河酿酒厂庭审中提供的商标网查询资料,由于其为复印件,被告并未提供商标注册证,且“贵宾”商标注册人与被告美河酿酒厂并无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2003年3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贵宾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7173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3年3月6日。

2014年1月14日,“贵宾洋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洋河酒厂。

2012年11月,经洋河酒厂申请,“贵宾洋河”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

后经续展,36129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9年4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色经典”(竖体)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34321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

2010年6月16日,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美河酿酒厂是崔莉于1989年6月3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酿酒、制曲、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登记住所地为宿城区洋河镇新南园路16号。

2015年1月22日经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住所地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新南园路16号。

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的批发与零售。

2014年9月10日,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的见证下,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凤栖路的“欧城易佳卖场”购得“蓝色贵宾”白酒一瓶,并取得票据两张,其中购物小票上载明出票人为欧城易佳卖场,发票上载明收款单位为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的白酒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该款“蓝色贵宾”白酒包装盒两面印有“蓝色贵宾”四个大字,其中,“蓝色”两字与“蓝色经典”商标的“蓝色”两字相似,“贵宾”两字与“贵宾洋河”商标的“贵宾”两字相似。

包装盒底面标明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标明厂址为宿城区洋河镇新南园路16号,顶部中间标有“美译河”商标。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蓝色贵宾”酒是否为被告美河酿酒厂生产,该产品是否构成了对“蓝色经典”、“贵宾洋河”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如果该产品是美河酿酒厂生产,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美河酿酒厂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3、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本案所涉“蓝色贵宾”酒是否为被告美河酿酒厂生产,该产品是否侵犯“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洋河酒厂依法享有“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蓝色经典”“贵宾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美河酿酒厂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标明厂址为宿城区洋河镇新南园路16号,与被告美河酿酒厂的现名称仅多了“江苏·”,从一般常识上说,在生产企业名称标“江苏”应是对企业所在省级行政区域的表述,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应当认定为同一企业。

且标明的企业住所为同一地方,进一步表明该产品为被告美河酿酒厂生产。

此外,被告美河酿酒厂也陈述其自身拥有“美译河”注册商标,而涉案产品包装盒顶部印有“美译河”商标,这也进一步表明该产品为被告美河酿酒厂生产。

被告美河酿酒厂辩称该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与其企业名称多了“江苏·”字样,因此该产品���是其生产,此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河酿酒厂关于不能排除有其它企业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该产品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在产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企业应当认定为产品的生产企业,如认为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对此该企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但被告美河酿酒厂并无推翻该产品为是其生产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蓝色贵宾”酒是否侵犯“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美河酿酒厂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蓝色贵宾”字样违反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被告美河酿酒厂在其产品包装盒上用较大字体使用“蓝色贵宾”字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作用。

洋河酒厂先后注册了并依法享有“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蓝色经典”于2008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贵宾洋河”也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告美河酿酒厂作为同在洋河地区的酒类生产企业,对洋河酒厂的“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的字样、知名度情况是明知的,对“蓝色经典”“贵宾洋河”酒的市场影响力也是清楚的,其在生产的白酒包装盒���印上“蓝色贵宾”字样,其中“蓝色”的字样与“蓝色经典”的“蓝色”字样近似,“贵宾”的字样与“贵宾洋河”的“贵宾”字样近似,“蓝色贵宾”四个字分别取“蓝色经典”“贵宾洋河”两个注册商标的两个字,主观上具有攀附“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的故意,明显违反商标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方面,涉案产品容易造成相关众的混淆。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标专用权的行为。

“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特别是“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在白酒行业中的影响力巨大,虽然“蓝色”本身是一种颜色的名称,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开创了以“蓝色”为主色调进行包装、宣传的酒类产品市场,使“蓝色”二字在白酒行业与洋河酒厂的产品产生了特定联系,在白酒产品上标注“蓝色××”,会让消费者与“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联系起来。

“贵宾洋河”也是洋河酒厂的知名品牌,将与“蓝色经典”的“蓝色”字样近似的“蓝色”,和与“贵宾洋河”的“贵宾”字样近似的“贵宾”组合起来形成“蓝色贵宾”,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洋河酒厂的产品,或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有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美河酿酒厂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蓝色贵宾”字样,违反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美河酿酒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要求被告美河酿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河酿酒厂应向苏酒集团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美河酿酒厂侵犯“蓝色经典”“贵宾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蓝色经典”“贵宾洋河”商标的知名度、美河酿酒厂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指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而非所有支出的费用。

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主张2万元合理支出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相关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元。

因此,本院确定美河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5万元。

三、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是否侵权以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侵权白酒,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欧城易佳购物广场对10.5万赔偿额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色贵宾”酒,被告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蓝色贵宾”酒。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5万元,被告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负担2160元,被告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16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常州欧城易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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